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639号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8UQP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自贡市***********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001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8008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谋凤凰郡二期34#、36#、37#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组装、提升、调试、维护、下降、拆除及本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机构修复、清理工程。合同承包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34#、36#、37#楼暂估布98个机位,按布置的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本合同不开发票,暂估总价1127000元。工期不超过16个月。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98个机位,实际总价为1120100元。每次的工程款均由被告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的架子于2020年1月20日全部拆除,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4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只付了原告1020000元,仍欠原告1001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其除了应当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按未付工程款的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本案合同暂估价1127000元,实际履行价1120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20000元,扣减部分工程款后只欠原告60000元。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建筑施工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使用登记申报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通过被告验收的事实。
3、34#、36#、37#楼收支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02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00100元的事实。
4、入场手续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范围是从房屋第二层以上开始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与***的结算单,欲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价款11201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20000元,扣减部分工程款后尚欠60000元的事实。
2、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结算,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付清工程款证明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本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谋凤凰郡二期34#、36#、37#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合同承包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暂估布98个机位,按布置的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本合同不开发票,暂估总价1127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98个机位,实际总价为1120100元。每次的工程款均由被告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原告1001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价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被告提出应当在实际履行合同总价中扣减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0元,减半收取1348.00元,由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