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8民初1638号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8UQP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6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16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该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元谋凤凰郡二期31#、32#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组装、提升、调试、维护、下降、拆除及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机构修复、清理等整个工程。单价按不含税每个机位12000元结算,31#、32#楼暂估布64个机位,按布置的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暂估总价768000元。工期不超过16个月。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作为被告负责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64个机位,实际总价为768000元。每次工程款均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的架子于2019年10月10日全部拆除,按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30000元,仍欠原告368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36800元外,还应当按工程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给原告,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本案合同暂定价768000元,实际履行价730000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有一定瑕疵和违规,结算时对原告扣款和安全罚款30000多元。原告所诉欠款已被扣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建筑施工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使用登记申报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3、31#、32#楼收支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73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6800元未付的事实。
4、入场手续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范围是从房屋第二层以上开始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
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欲证明***系原告的项目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2、字据,欲证明***于2019年10月2日在结算时签字,代表原告表示工程款全部支付结束的事实。
3、工程处罚单,欲证明项目建设方依据施工规范对爬架班组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罚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列举的证据本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谋凤凰郡二期31#、32#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单价按不含税每个机位12000元结算,暂估布64个机位,按布置的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暂估总价768000元。原告委托本公司职工***与被告代表***全权办理收取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2019年10月2日,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出具了字据,内容为“建科凤凰郡二期四标段31、32#楼爬架租赁班组现已完工拆除退场,支付余款200000元,本次支付完成后,款项全部支付结束。经办人:建科凤凰郡二期四标段***,爬架班组***代**,201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3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时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委托全权办理收取工程款相关手续的原告职工***出具了字据,***作为被告经办人签名,***作为原告经办人在该字据上签名捺印并代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双方认可该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结束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实际完成工程总价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00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