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47号***苑9层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8UQP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6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富和公司与坤星公司委托的项目代表***代理资格和结算行为真实有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同坤星公司代理人私下以“递交条子”形式变更诉讼请求并写进判决书,与坤星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增加解除合同,放弃税款6000.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经富和公司同意的事实不符,明显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及不支持扣减4万元的裁判理由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实际总价为1120100元”,没有结算怎么会有实际合同履行总价,这是坤星公司项目代表***与富和公司施工负责人***在2020年1月5日对34#、36#、37#楼外架工程预结算时,结算程序中确定的富和公司应付部分。(二)应扣减4万元工程费有事实依据。1.按合同约定富和公司扣减坤星公司结算工程总量是正当的。根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和施工范围约定条款,没有“施工楼栋外爬脚手架不包括一层”的特别约定或注明。一般普通人都知道有一层的脚手架搭设才能确保整个外爬架有牢固重力支撑和便于工人上楼施工作业,34#、36#、37#一层外爬架搭拆是坤星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施工工期,由项目部安排其他人代为施工并支付施工费是正当合理的。一层工程量应从结算的总工程量中扣除。2.建科凤凰郡二期六标段项目部和四川华致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应扣部分做了“未完成工程量扣款和材料浪费情况”说明和真实性的证明。34#、36#、37#三栋楼合计应扣款62845元。经富和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坤星公司授权代表***结算协商,优惠后实际扣除4万元工程结算款。3.坤星公司应当完成的34#、36#、37#楼一层和内墙外爬架搭拆工作,由其他班组工人代表起春龙代为施工并领取了施工费且出具了收条。(三)***的代理人资格和结算行为合法有效。1.***是坤星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2019年1月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乙方代表处是“***”亲自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代表具有全权处理合同事项的权利。第二,***作为坤星公司项目代理人履行职务的施工管理行为在项目部的《施工日志》上有记录。第三、2019年12月3日坤星公司对***代表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有书面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职工***全权办理我公司结算、对量和收取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加盖坤星公司印章,且坤星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委托授权是真实的。直到本案开庭时,坤星公司也未向富和公司发出解除***代理权的通知。在2020年过年前夕,***还收取了***工程款现金73800元、***90000元。第四,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638号判决确认“坤星公司委托全权办理收取工程款相关手续的坤星公司职工***”的代理人身份和办理结算签字行为真实有效。2.***与富和公司施工负责人***办理34#、36#、37#楼工程对量、结算,扣减工程款4万元合法有效。一审富和公司出示的“手机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证明,***对2020年1月5日与34#、36#、37#号楼施工负责人***,对虽然没有签字的初步结算结果“余款60000元”予以认可。***再次承认“欢喜一家”微信名是本人,***确认应扣4万元的结算结果。***在代理权限内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假如不认可***的结算代理行为,那就依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的尾款支付“依据甲方与外架租赁方的最终结算为依据”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应由坤星公司提交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后重新结算。 坤星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判决富和公司支付欠坤星公司工程款100,100元;3.判决富和公司支付坤星公司工程款利息8008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富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月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在***谋凤凰郡二期34#、36#、37#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合同承包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暂估布98个机位,按布置的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本合同不开发票,暂估总价1,127,000元。坤星公司按约为富和公司提供了98个机位,实际总价为1,120,100元。每次的工程款均由富和公司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坤星公司,富和公司向坤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0,000元,尚欠坤星公司100,1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富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价及时向坤星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结算,故对坤星公司提出由富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富和公司提出应当在实际履行合同总价中扣减40,000元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二、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00元;三、驳回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00元,减半收取1,348.00元,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富和公司认为遗漏认定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书面的结算、应扣减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坤星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加以评述。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未完成工程量扣款和材料浪费情况原件一份,来源于工程项目部和监理公司。欲证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富和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浪费情况;2.未完成的工程量由项目部安排其他班组完成;3.未完成的工程量扣减及材料浪费共计68045元。二、领条2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已由项目部安排他人完成并支付了劳务费。三、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富和公司对其职工***有特别授权,***具有全权办理爬架施工项目的结算、核对工程量和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限。 经被上诉人坤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属于上诉人单方面的情况说明,没有经我方进行任何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据三指代的并不是本案,该证据是指代1638号案中的一个证据,虽然签合同的是富和公司,但是他们分属于两个工程队,所以这张委托书指代的是委托收取1638号的3万多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无具体施工人被上诉人坤星公司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坤星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富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合同总价及时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因富和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无异议,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承包单价及施工总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和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过结算,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4万元的事实,因其在诉讼中提交的结算单无对方当事人的签章,微信聊天记录未记录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的事实,故富和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向坤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多交纳的497元,退还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