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MA62011P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47号***苑9层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8UQ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元谋县法院(2020)云232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富和公司支付坤星公司工程款5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约定暂估总价为7011500元,而判决书认定***己付款1505300元,表明坤星公司收到了1505300元的事实,但没有认定坤星公司起诉所称的“合同结算价为692300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富和公司只支付了坤星公司562300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所有款项同意按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事实错误。1.坤星公司那份结算单未经质证,富和公司的质证权利被剥夺。2.该承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段话是案外第三人私自书写添加上去的,富和公司未向坤星公司作出过上述承诺,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富和公司施工负责人***也未向坤星公司作出过逾期付款担责的承诺。3.一审仅以上述那段话就否定坤星公司、富和公司已经结算认可的工程扣款和处罚80000元的事实,判决富和公司将已经支付给其他班组代坤星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费,再支付给坤星公司是重复支付。三、一审未阐明富和公司提交“通知领款”通话证据未被采纳的理由,判决富和公司支付15600元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2020年6月2日,***电话通知**来办理领款签字结清手续的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证据已经证明富和公司付清了本案涉合同工程款700000余元,不存在欠款130000元的事实,当然也就缺乏富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基础。3.一审法院在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适用年利率6%计算工程款利息时,计算金额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纠正。
坤星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款已了结付清,与其上诉请求相互矛盾,既然已经付清,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价格是701500元,明细表上已付款1505300。事实是: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还签订过一个合同,合同的内容是29号楼和30号楼的82个机位,结算是对两个合同的结算,两个合同的总金额是1644500元,在合同中富和公司付款的时候没有说明款项支付哪个合同,根据先一份合同先履行完毕,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则,两个合同的金额减掉已支付的,算出最后一个合同的金额是欠了坤星公司130000元人民币。第二,关于上诉人在第二项事实中说的本人承诺的事情经过。2020年1月6日,代理人作为坤星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索要工程款,因坤星公司急着要工资,坤星公司不得不答应富和公司要扣除80000元钱的无理要求,但是当时承诺:只要在这个期间内付款完毕是可以按照约定的。为了防止富和公司不讲诚信,当时代理人征得***的同意在上面写下了本人承诺这段话,坤星公司签完字,才由***签字,后一式二份各自保管一份。如果按合同约定执行,80000元钱是不应当扣除的。但是对方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私自的把本人承诺这段话划掉了。第三,通知领款的问题,上诉人从来没有打过任何电话让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领款。被上诉人在写好诉状后未起诉前,曾把诉状用彩信的方式发到***的手机上,告诉其按诉状上的款项尽快联系被上诉人付款,但是对方没有付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结算中已经表明了坤星公司减少80000元钱是附条件的,但是由于***没有按这个条件约定支付,所以该条件不成就,富和公司应当仍按原合同支付所欠款项130000元。
坤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判决富和公司支付欠坤星公司工程款130000元;3.判决富和公司支付坤星公司利息13000元(自2020年4月7日至同年9月7日,以月利率2%计算;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富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在***谋凤凰郡二期33#、35#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组装、提升、调试、维护、下降、拆除及修复、清理工程建设。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暂估布61个机位,按布置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暂估总价701500元。坤星公司按约为富和公司提供了61个机位,在施工过程中富和公司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坤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6日经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和公司负责人***结算,内容为“协商扣除80000元,余款231500元,本次付款1815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以前支付完毕。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所有款项同意按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在结算单上签名,***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富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价及时向坤星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富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通知坤星公司领取工程尾欠款坤星公司不向富和公司领取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富和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在全国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属于其免责情形,但在全国性疫情防控形势好转之后全面恢复生产经营期间,富和公司亦未按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坤星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坤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二、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三、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5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47.00元,减半收取1973.50元,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执行。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富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在施工过程中富和公司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坤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富和公司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坤星公司支付了1505300元工程款。2.“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所有款项同意按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有异议,未查清本公司是富和公司还是坤星公司,本人是谁没有查清。3.“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认定错误,事实是富和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富和公司***电话通知坤星公司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坤星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富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未完成工程量扣款和安全罚款情况的说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罚款的情况,未完成的工程量由项目部安排其他班组完成,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扣款及安全罚款共计126060元,其中**签字同意扣款51600元;2.结算单第一页,欲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工程款51600元;3.罚款单四张,欲证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在爬架施工中实际存在的施工违章违规行为给予了处罚。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双方结算单共两页,应当两页都要提交,而且从结算单第一页也无法客观反映整个结算过程,本结算单有一式两份,每份有两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过,上诉人提交的这一份证据的第二页,划掉的部分是***承诺,但是***说其不会写这个内容,让代理人代笔然后其签字认可,后上诉人持有的这一份被***划掉,被上诉人持有的没有被划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罚款单是富和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中,坤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富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富和公司单方制作,但该情况说明的1、2点内容与2020年1月6日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的结算清单内容(二)扣除部分一致,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应有二页,内容与坤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一致,但该证据不全面,本院以一审时坤星公司提交的全面的结算单为准;证据3的内容双方已在结算单中涉及,本院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为准。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富和公司负责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双方是富和公司和坤星公司,而债权人是坤星公司,债务人是富和公司,***代表富和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因此,本公司和本人的指向是明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予确认。结算单上坤星公司加盖了印章,但富和公司未加盖印章,一审认定富和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富和公司提出电话通知坤星公司的**领取工程款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对富和公司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10月10日,富和公司(甲方)与坤星公司(乙方)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在***谋凤凰郡二期29#、30#楼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组装、提升、调试、维护、下降、拆除及修复、清理工程建设。单价按11500元/机位不含税结算,暂估布82个机位,按布置实际机位个数结算,暂估总价943000元。2018年10月10日及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均约定甲方双方需按月进行正式结算;月度结算是甲方拨付乙方进度款的重要依据;月度结算累计经甲方签字盖章后为最终结算额。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还约定:当乙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要求与甲方结算工程量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要求结算的当日起3日内结算,否则以乙方申报的工程量为准。2020年1月6日,坤星公司与富和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29#、30#、33#、35#施工班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确认“(一)合计金额1635300元,(二)扣除部分:1.29#、30#楼一层未搭设脚手架:按机位每平米30元计算×1290㎡=38700,2.33#、35#楼只搭设一次外架:按机位每平米15元计算×860㎡=12900;(三)29#、30#33#、35#因爬架升到顶需搭设围护由项目部安排防护班组临工产生计时工;(四)35#楼在上行时从架体上掉东西下来,造成木工工伤事故,医药费、误工补偿;(五)29#、30#33#、35#在施工期间违反安全管理,擅自停工等罚款。以上(二)—(五)协商扣除80000元,按合同结算总价1635300元,已付金额132380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几项扣除80000元,余款231500元,本次付款181500元,欠款50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以支付完余款。二审中,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结算单上“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所有款项同意按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执行”系其本人代***书写。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富和公司应付被上诉人坤星公司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富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坤星公司利息?
本院认为,富和公司先后与坤星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20日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坤星公司为富和公司提供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建设,之后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一)合计金额1635300元,(二)、(三)(四)(五)为扣除事项,以上(二)—(五)协商扣除80000元,按合同结算总价1635300元,已付金额1323800元,经双方协商以上几项扣除80000元,余款231500元,本次付款181500元。并注明:“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所有款项同意按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执行”。结算单加盖了坤星公司印章,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富和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根据上述结算内容,扣除金额80000元是根据结算单的(二)、(三)、(四)、(五)项内容得出的,有具体的扣除事项和内容。结算单上虽有“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若未按上述时间付款,所有款项同意按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执行”的字样,但该承诺并未明确所有款项的具体金额,也未明确按合同的哪条约定执行;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是要在坤星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条件下支付,且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坤星公司根据工程实际进度与富和公司结算工程量,月度结算累计经甲方签字盖章后为最终结算额。因此,上述承诺并不明确,不应视为结算单扣除的80000元系附条件的扣除,而是双方共同结算认可的结果,富和公司应按结算支付坤星公司欠款50000元。坤星公司要求富和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和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日5%,但该约定过高,二审中坤星公司对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采纳该利率支付标准。富和公司关于已电话通知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工程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因此,富和公司应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坤星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富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50元,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元,由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由云南坤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