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广弘房地产有限公司

江门市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鹤山市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919号 原告:江门市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广东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广东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广东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2月16日,广某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粤0784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粤07民辖终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以及被告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服务费人民币110000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服务费部分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即服务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合同的服务费27500元的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计,服务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合同的服务费82500元的违约金自2022年9月1日起计,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为707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了两份《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江门市场数据监控委托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江门房地产市场监控服务,被告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为27500元,被告应在原告提供服务内容后支付(即被告应在2022年1月1日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为82500元,被告应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江门市房地产数据监控服务,被告要求原告将制作好的服务成果发送到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共同的微信工作群聊中以方便接收,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将相关的服务成果发送至上述微信工作群聊。而被告接收上述服务成果后,定期制作《营销工作成果证明审批表》,要求原告加盖公章后寄回给被告,原告亦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已盖章的《营销工作成果证明审批表》寄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11000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以及被告应付金额均无异议,却因被告自身财务问题一再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1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支付相应服务费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综上,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付款前需要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在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才付款,如未收到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分别自2022年1月1日、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江门市场数据监控委托服务合同》第3.1“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20个工作日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服务内容、成果且经过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收取相关资料,甲方60天内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及甲方可以依法入账的有效发票,乙方开具发票并交付到甲方的时间为付款前七个工作日,甲方未收到乙方上述相应发票的,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之约定,结合原告在2022年11月28日才开具合计数额为11万元发票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付款,即应当在2023年1月27日前付款,原告不能主张在该日期之前未能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案涉合同约定每日按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约定,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款项的损失仅是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应当将该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广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美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江门市场数据监控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广某公司委托美某公司进行江门房地产市场监控服务,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为27500元。其中第3.1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20个工作日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服务内容、成果且经过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收取相关资料,甲方60天内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及甲方可以依法入账的有效发票,乙方开具发票并交付到甲方的时间为付款前七个工作日,甲方未收到乙方上述相应发票的,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0%。广某公司和美某公司分别在合同下方甲方及乙方处盖章确认。 同日,广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美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江门市场数据监控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广某公司委托美某公司进行江门房地产市场监控服务,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为82500元。其中第3.1条约定: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为2022.8.31前支付。第3.2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20个工作日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服务内容、成果且经过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及甲方可以依法入账的有效发票,乙方开具发票并交付到甲方的时间为付款前七个工作日,甲方未收到乙方上述相应发票的,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如乙方提供的发票存在不合法不合规情况,乙方应在甲方发现后七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具发票并交付给甲方,同时合同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20%。广某公司和美某公司分别在合同下方甲方及乙方处盖章确认。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美某公司依约为广某公司提供服务。美某公司完成服务内容后,美某公司工作人员梁某在《营销工作成果证明审批表》及《验收单》上签名。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26日,美某公司工作人员梁某与广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在微信上沟通关于服务完成后需要黄某在成果证明上签名事宜。2022年11月23日,美某公司工作人员梁某与广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通关于服务费支付问题。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8日,美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黄某在微信上沟通关于服务费请款及开具服务费发票事宜。2022年11月28日,黄某将开具发票信息发送给陈某,同日,美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7500元的发票及金额为82500元的发票并将两份发票邮寄给广某公司。 现美某公司认为其已向广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美某公司多次向广某公司催收服务费未果,遂于2023年2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广某公司确认美某公司完成双方所约定的服务内容后,美某公司已向其开具相应发票,其尚欠美某公司服务费110000元(27500元+8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美某公司与广某公司所设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美某公司已按照两份涉案《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江门市场数据监控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广某公司提供了江门房地产市场监控服务,共产生服务费110000元(27500元+82500元),有《融创中国·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江门市场数据监控委托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营销工作成果证明审批表》《验收单》《付款证明》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中广某公司对其欠付服务费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美某公司要求广某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问题。美某公司依约为广某公司提供服务,广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美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广某公司开具发票并通过顺丰速递进行邮寄,虽然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某公司何时接收发票,但庭审中广某公司确认收到发票并表示收到发票时间应为2022年11月29日,因此,本院认定广某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应为2022年11月29日。根据涉案两份合同中“……乙方应向甲方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及甲方可以依法入账的有效发票,乙方开具发票并交付到甲方的时间为付款前七个工作日,甲方未收到乙方上述相应发票的,有权延期付款……”的约定,广某公司在收到美某公司开具并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最迟应于2022年12月8日进行付款,否则美某公司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广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广某公司至今未向美某公司支付涉案服务费,故结合涉案两份合同“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应以实欠服务费1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实欠服务费1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79元,由原告江门市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59.75元,被告鹤山市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61.04元(原告江门市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20.79元,本院向其退回受理费1261.04元;被告鹤山市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261.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