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3091号
原告: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某丙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1355414.19元;2.判令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计26701.66元(以各张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票据到期日暂计至2023年5月17日,2023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等标准另行计算,详见附表一、二);3.判令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及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收回款项的1%收取;4.判令某丙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票据,票据信息如下:票据一:票据号码2308589500XXXXXXXXXXXX58,票据金额人民币835768.38元,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1日,收票人为某乙公司;2021年11月5日,某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至某某公司;2021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票据二:票据号码23085895000XXXXXXXXX57466,票据金额人民币519645.81元,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1日,收票人为某乙公司;2021年11月5日,某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至某某公司;2021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按期向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某某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兑付,截至起诉之日,上述两张票据的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对某甲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某甲公司委托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按实际收回款项的1%支付风险代理费。此外,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某丙公司的相同,由此可知其双方存在财产、管理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丙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需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无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某甲公司仅提供涉案票据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仍然持有案涉票据,也无法排除某甲公司对外转让了涉案票据的权利的可能性,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票据信息无法看出某甲公司有在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某某公司无法确认某甲公司享有案涉票据追索权。二、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某甲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主张涉案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等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某甲公司与直接前手存在签订合同后有实际履行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某甲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主张涉案票据权利。三、若法院最终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认定某某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若某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无权要求承担涉案票据从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及某某公司,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即为票据款的利息,造成该损失系因某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的,某甲公司本身就具有过错,因此某甲公司未能获得案涉票据款产生逾期利息应与延期通知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相抵消,某某公司无需再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四、某甲公司的主张判令四个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及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收回款项的1%收取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为票据纠纷,律师费、风险代理费不属于票据法可追索的范围,且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针对案涉票据未能兑付的情况下需支付前述费用的约定,故某甲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视其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出票人)于2021年11月2日向某乙公司(收票人)开具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89500XXXXXXXXXXXX58、23085895000XXXXXXXXX57466),承兑人为某某公司,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日,票据金额分别为835768.38元、519645.81元。上述两份承兑汇票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由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并标记可以转让;后于2021年11月16日,由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上述两份承兑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提示付款,2022年11月7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并于2022年12月14日追索通知,同日,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江门鹤山广弘(御府)瓷砖(顺辉)采购合同文件》,约定某某公司就江门鹤山广弘(御府)项目所用瓷砖向某甲公司采购,合同价款为1044569.92元。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3年4月3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向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各发出一份律师函,函告上述案涉的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某某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汇票款项1355414.19元以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票据前手应承担票据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份律师函的邮寄情况分别为:1、收件人***鹤山某某公司、收件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街道**路**号良安大厦融创分公司,于2023年4月6日由他人代收;2、收件人***广东某乙公司、收件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道**号**号楼**房,于2023年4月5日由他人代收;3、收件人***天津某某建材公司、收件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场**,于2023年4月7日由他人代收。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上述收件人分别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的对接人。某甲公司因本案于2023年6月5日与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前期费用15000元及后期费用即以现金支付的以实际收回款项的1%收取、以物抵债的以实际收回款项的0.5%收取。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系2018年7月5日由某丙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事项,该记载事项完整,且背书连续,则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另外,某甲公司提供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江门鹤山广弘(御府)瓷砖(顺辉)采购合同文件》主张某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与某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且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取得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本院确认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1月1日到期当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7日被拒付,故某甲公司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某甲公司被拒付后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并于2023年4月3日分别向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未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期限,故某甲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按照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向其支付款项1355414.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支付该逾期承兑之利息。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355414.1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持票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其票据追索权的成立,与票据追索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某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汇票,某甲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取证或发出律师函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并且本案中无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某甲公司请求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丙公司应对其个人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举证责任,但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无出庭提出异议,故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55414.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414.1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74.04元,由原告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86.53元,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87.51元。原告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7374.04元,本院予以退回17187.51元。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718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佛山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账号
4544XXXXXX2017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三洲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补缴案件诉讼费前,可主动联系案件承办团队了解判决的生效情况。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