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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某有限公司、嘉宝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164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112.50元、违约金(以欠款73112.5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5倍的标准自2022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为539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 某丙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部分款项26862.50元的违约金,案涉合同10.3条约定“甲方在办理前述的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成供货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应金额发票,被告延期支付合同部分款项26862.50元具有合同依据,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被告延期付款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3张案涉商票合计4625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自原告清偿涉案票据原持票人之日起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非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5倍标准计算,案涉合同已经约定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款项,因此在案涉合同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经接受票据法对该支付方式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应当仅能主张票据法第71条中关于票据逾期支付所能主张的范围内的权益,即3张案涉商票合计46250元逾期未兑付的,自原告清偿之日(2022年10月8日)起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已发生,且根据现行法律,并未要求原告在提起争议时,必须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等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鹤山项目二期二标段内墙涂料供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江门鹤山某项目所用内墙涂料,合同含税价款为145544.50元,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30日内,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0%;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某乙公司将结算资料移交某丙公司后1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该单项工程已供货的剩余货款;某乙公司同意某丙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各阶段应付款项以商票方式支付,票据到期日为自票据出具之日起12个月;某丙公司在办理每一笔付款手续前,某乙公司须向某丙公司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某丙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某乙公司付款,否则某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如某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等等。2021年7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54751.50元,其余条款与上述供货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供货。供货完毕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至8月期间向某丙公司开具并送达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共134312.50元。2022年5月20日,某乙公司在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申报结算审批通过。后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134312.50元,已付款107450元,结算应付未付款26862.50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共107450元,某乙公司确认票据金额为61200元的票据已兑付,另3张票据的票据号码尾号、金额、到期日分别为1643,13892.40元,2022年6月21日;5890,11077.20元,2022年8月19日;5970,21280.40元,2022年8月19日。该三张票据到期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鹤山项目二期二标段内墙涂料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经结算,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34312.50元,现某丙公司开具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承兑了1张票据的金额61200元,其余3张票据到期均被拒付,某丙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3112.50元(134312.50元-61200元)。 关于某乙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鹤山项目二期二标段内墙涂料供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现某乙公司请求违约金按年利率3.65%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某乙公司提供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拟证实其已向某丙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并进行了交付,结合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的情形,本院采信某乙公司的意见,对某丙公司抗辩的某乙公司未能向其开具26862.50元货款的发票,对该部分货款金额的违约金不应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供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货款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而某丙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迟到期日为2022年8月19日,某乙公司请求从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某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12.50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36元(已由原告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881.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8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