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广弘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5164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登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送达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国际路灯城C栋23号。 被告:***,男,汉族,2000年9月15日出生,登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送达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国际路灯城C栋23号。 被告:***,女,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登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7537.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3年9月8日止,尚欠利息11557.82元,从2023年9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本案律师费10475元;3.判令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0日,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江门2020年个房贷字151号),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分行发放410000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鹤山市**号**房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贷款利率为5年期(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10个基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所购买的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某某分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 2020年2月11日,原告某某分行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00元,双方并于2020年2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被告***、***从2023年3月开始未能依约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某某分行,截至2023年9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67537.68元及利息11557.82元。 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且同意以该房屋为被告***、***向原告某某分行借款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即本案债务属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编号粤江门2019年合作商字34号),被告某某公司亦为被告***、***向原告某某分行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结婚证;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5.借款凭证;6.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7.担保函;8.不动产登记证明;9.欠款查询表;10.交通银行(江门分行)欠款明细表;11.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已还款明细表;12.委托代理合同;13.截至到2024年7月2日欠款的明细表和还款的明细表。 被告***答辩称,目前正在与银行进行协商还款。 被告***答辩称,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原来逾期的部分已经偿还,目前正在与银行进行协商还款。 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已于2023年7月6日办理所有权的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一致,且抵押预告登记不存在失效情形,原告对涉案房产已经享有优先受偿,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继续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本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本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但是原告要求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在于在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优先受偿权前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以保证债权安全,并在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后,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若法院判决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本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解除。二、本案系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不动产权电子证书一份。 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和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和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除原告主张“由被告***、***还款的数额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本案律师费以及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推荐购买其开发、销售的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居住小区项目的房屋的购房人提供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购房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协议项下购房人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范围为购房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购房人取得所购房产的《不动产证书》,并以其所购房产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 被告***作为共有人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名确认同意以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2020年2月11日,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410000元。被告从2023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2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6258.98元、利息1216.59元。 3.2020年2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2023年7月6日,涉案房屋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及抵押登记。 4.2023年10月13日,原告与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无需支付任何前期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未向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自2023年3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截止至202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6258.98元、利息1216.5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超出上述欠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尽管《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其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律师费至今尚未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鹤山市**号**房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亦完成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尽管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起设立,在被告***、***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属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使原告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在享有涉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之前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情况下,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即成就。现本院已认定原告对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目的已实现,应视为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无需再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经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不应再拘泥于合同字面意思。同时,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并已完成产权初始登记,不存在怠于建设、办理产权过户等情形,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手续的过错在于被告***、***,该责任后果不宜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单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作为共有人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名,但其仅同意以案涉房屋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没有同意承担其他责任,如前所述,当被告***、***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6258.98元、利息1216.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2日,从2024年7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不按上述判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鹤山市**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1.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67.85元,合计603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867.14元,被告***、***负担5172.49元。原告同意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暂收结算款项—待划转款项 账号 761001012890100100001399 开户行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营业部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