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12729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负责人:魏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鹤城大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唐某、鹤山市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鹤山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3626.8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2889.69元,并继续按粤江门2020个房贷字69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184号301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一唐某作为借款人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编号:粤江门2020个房贷字69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5月8日至2050年5月8日,合计360个月;2.借款用途为购买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184号301房;3.本合同项下贷款基准利率种类为:五年期以上(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加98.0000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百分之0.01)。4.贷款利率调整,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从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整日;5.借款人用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184号301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若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浮50%;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10.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二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粤江门2019年合作商字34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担保函》均约定被告二对粤江门2020个房贷字69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鹤山市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粤江门2019年合作商字34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购买约定项目房产的购房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自购房人取得所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其所购房产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文件正本之日解除。
2020年5月7日,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粤江门2020年个房贷字698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184号301房的房产,贷款利率为五年期以上(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8.0000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百分之0.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浮50%。合同约定以被告唐某名下位于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184号301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4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20年5月8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另查明,涉案房产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及抵押登记。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唐某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23年12月26日,被告唐某尚欠贷款本金383626.88元,利息、罚息、复利112889.6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唐某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唐某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唐某以其所有的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184号301房的房产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且已完成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尽管被告唐某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设立,原告要求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担保期间至购房人取得所购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其所购房产为原告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文件正本之日。阶段性保证的设立初衷在于督促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以降低银行因现房抵押权无法实现而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本案中,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已完成涉案房产的开发建设,并已完成产权初始登记,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怠于建设、办理产权过户等情形,且本院已认定原告对处置涉案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现房抵押权已获得保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原告请求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83626.88元及利息(截止至2023年12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112889.6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对被告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鹤山市鹤城镇鹤舞昆仑184号3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4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3.16元,减半收取4431.58元,保全费3051.58元,合计7483.16元(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被告唐某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