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广弘房地产有限公司

鹤山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4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乙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17815元或改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1669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1日起算至2024年7月21日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3104.18元,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的违约金差额为4710.82元(17185元-13104.1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鹤山三期77、98户型及相关公区项目室内硬装设计合同》。案涉设计合同并无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某乙公司无需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仍过高,恳请依法改判免除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为房地产的开发商,房地产行业受到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影响非常大,公司收入来源显著减少,发生逾期支付的情况实在难以避免。二、本案调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的功能是弥补损失,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过高时应予以适当调低,故在违约金过高时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惩罚违约方只是其辅助功能。本案中,某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已能弥补其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法律应平等对待各方权益,并平衡各方损失,在基本能弥补某丙公司损失的基础上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某丙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乙公司违约金应按2022年5月21日当天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30%的标准计算。某丙公司本意是要计算违约金截止至某乙公司支付欠款之日止,但是因为是2024年7月21日在网上立的案,需要核算一条数,所以就暂时计算到该日,而实际上违约金远远比一审法院判决的17185元要多得多。某乙公司在上诉状中列出“且某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设计服务费,但是某丙公司需要给某乙公司提供所有的设计服务,需要打印图纸,需要按时支付员工工资,需要安排人员出差跟进现场服务……所有的经营活动都需要资金来支持,并要承担不能按期支付员工工资而给企业造成的劳务以及企业失信的风险,这些都是损失。某丙公司是设计公司,是为某丁公司提供室内设计服务,所有的工作均走在前沿,不能因为某乙公司“房地产行业受到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影响非常大,公司收入来源显著减少”就要将这种经营风险转至前期为某丁公司提供服务的设计企业身上。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兑付某丙公司《室内硬装设计合同》所对应的阶段设计服务价款,商业承兑汇票166950元;2.请求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17185元;3.请求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鹤山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66950元及违约金171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1.35元、保全费1440.68元,合共诉讼费3432.0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正确。 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实际上会造成某丙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某丙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自某乙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即2022年5月21日起算,并无超出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标准,涉案合同对于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违约金应按2022年5月21日当天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30%的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某丙公司在本案仅主张计至2024年7月21日的违约金,故涉案违约金应以实欠设计服务费166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共793天),按年利率4.81%(3.7%×1.3)计算,计得为17446.64元(166950元×4.81%÷365天×793天)。本案中,某丙公司仅诉求违约金1718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171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鹤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鹤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