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784民初1870号之一
原告:王**,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鹤城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9296528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与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王**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25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