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广弘房地产有限公司

广东文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鹤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4民初1804号 原告:广东文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四路33号万科壹荟大厦1座251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J55H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鹤城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9296528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文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文豪公司支付服务费15248.80元及支付资金会占用利息706.10元(以15248.8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至8月期问,**公司多次委托文豪公司为鹤山融创御府项目提供物料采购、制作等服务,产生服务费合计298535.79元。其中283286.99元服务费,双方已通过工抵房的形式予以结算,剩余15248.8元服务费经文豪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公司行为显然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文豪公司特提起诉讼。庭审中,文豪公司将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月”变更为“2021年1月-9月”。 **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文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履行了价值298535.79元的服务,但从目前文豪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已向**公司提供价值298535.79元的服务。2、另外,文豪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其提供的服务已进行了结算或**公司已确认其服务价值。文豪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实际上是文豪公司与融创多个项目的负责人、成本、销管的沟通记录,该聊天记录包含多个项目、多个公司,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本案中文豪公司与**公司之间未结算款项的数额。而文豪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成果验收单、***等验收成果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的,并未经过**公司的确认。因此,文豪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公司(甲方)与文豪公司(乙方)签订《物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服务相关事宜,服务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乙方应按照甲方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制作、安装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物料的制作及安装并在服务期限届满之前通过甲方的验收;合同总金额(价税总计)15083.69元,甲方应于乙方制作、安装完成合同约定物料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公司在甲方处盖印章确认,文豪公司在乙方处盖印章确认,该合同并附附件1《融创御府8月份常规物料报价清单》。**公司与文豪公司再次签订《物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7391元,等等。**公司与文豪公司分别盖印章确认,亦附附件1《融创御府9月份常规物料报价清单》。 2022年5月26日,**公司作为甲方一、文豪公司作为乙方(抵房人)与甲方二、甲方三、甲方四、甲方五、丙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合同编号:2205345881),约定:“鉴于甲方一与乙方分别于2021年04月01日、2021年05月01日、2021年06月01日、2021年07月01日、201年03月01日、2021年04月02日、2021年07月29日、2021年08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1721100996、1721101229、1721101435、1721500116、1721500322、1721500534、1721501236、1721501434的《【推广类】融创华南区域湾区西岸公司鹤山御府项目2021年4月份物料制作合同(文豪)》”、《【推广类】融创华南集团湾区西岸公司鹤山御府项目2021年5月份物料制作合同(文豪)》”、《融创华南集团湾区西岸公司鹤山御府项目2021年6月份物料制作合同(文豪)》”、《融创华南集团湾区西岸公司鹤山府项目2021年7月份物料制作合同(文豪)》”、《【推广类】融创华南集团湾区西岸公司鹤山御府项目2021年8月份物料制作合同(文豪)》”及具体项目合作合同(详见附件四《营销费抵扣方案》)(以下统称“《制作合同》”),截至本合同签订日,甲方一依据《制作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营销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83286.99元,乙方申请其中的人民币283286.99元按本合同约定由甲方一向丙方支付并冲抵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等等。”**公司与文豪公司均盖印章确认。《商品房抵房合同》附件四《营销费抵扣方案》载明:“⑤鹤山御府,合同编号1721501343,合同名称《【推广类】融创华南集团湾区西岸公司鹤山御府项目2021年8月份物料制作合同(文豪)》,付款流程应付金额15083.69元,抵款额度11568.20元,⑤小计付款流程应付金额286802.48元,抵款额度283286.99元”。文豪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开具金额为15083.69元、2022年5月12日开具金额为7391元的两张发票,购买方均为**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中山市焦点互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342元的发票。文豪公司主张**公司剩余服务费15248.80元未予以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文豪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的微信群聊“文豪-书院工抵协同群”的聊天记录,2022年8月11日,文豪公司称其员工“老公”在群聊中发送《融创地产未收款清单2022.8.11》的表格并称:“@我心目前我司这边自查还有52.8万额度是已走完付款流程可以进行抵房了”。《融创地产未收款清单2022.8.11》的表格载明:“工抵流程进行中,鹤山融创御府,未收小计(工抵金额)283286.99元;已走完流程待工抵,鹤山融创御府,未收小计(工抵金额)1524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文豪公司与**公司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文豪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涉案《商品房抵房合同》及附件四《营销费抵扣方案》可知,截止2022年5月26日,**公司应向文豪公司应付的服务费为286802.48元,抵款额度为283286.99元,其中《【推广类】融创华南集团湾区西岸公司鹤山御府项目2021年8月份物料制作合同(文豪)》应付款项为15083.69元,抵款额度为11568.20元,剩余3515.49元未予以抵扣,结合文豪公司与**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物料制作安装合同》,虽然与附件四的合同名称非一致,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价款均可一一对应,应为同一份合同,故双方在签订涉案《商品房抵房合同》中已确认2021年8月份的服务费尚3515.49元未予以支付,且双方已通过涉案《商品房抵房合同》抵扣了该合同的部分款项,则表明双方对于服务费的支付已满足付款条件,**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已向文豪公司支付服务费3515.49元。故**公司应向文豪公司支付服务费3515.49元。文豪公司还主张的服务费11733.31元(15248.80元-3515.49元),文豪公司虽在“文豪-书院工抵协同群”群聊中发送了《融创地产未收款清单2022.8.11》,但因该表格系文豪公司单方制作且未获得**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文豪公司提供的物料报价清单、成果验收单亦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文豪公司提供的二张开具给**公司的发票,但该发票无法证明服务已完成或服务费未支付,且开具给中山市焦点互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文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1733.31元服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文豪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豪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文豪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文豪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物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服务费应于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未按约定付款的,并且在收到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公司尚欠文豪公司服务费3515.49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文豪公司请求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该日起算违约金,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服务的验收时间,但**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已明知应向文豪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515.49元,且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物料制作安装合同》时已届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故本院酌定违约金应自2022年5月26日起算。文豪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为:以服务费3515.4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文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15.49元及违约金(以服务费3515.4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文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文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6.88元,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原告广东文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99.44元,本院予以退回22.56元。被告鹤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