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1451号
原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丰北路81号骏恒家园1卡。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601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骏公司、珠三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综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4.03元及利息损失(以2348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4日约为11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恒骏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委托书》,委托书约定:恒骏公司委托原告拆除位于中山市××镇××项目2#、4#美式箱变工程,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3484.03元,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10%,委托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完成了拆除2#、4#美式箱变工程,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恒骏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骏公司、珠三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综合公司提交《工程委托书》(编号:[0.85-22]-委-2019-039),载明:恒骏公司委托综合公司承建中山恒大御府项目2#、4#美式箱变拆除工程,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3484.0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100%等内容。
综合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清单、《业务函》、顺丰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照片等证据,反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综合公司***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并于催促恒骏公司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3484.03元。
另查,恒骏公司是珠三角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综合公司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以及法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恒骏公司尚欠综合公司工程款23484.03元,恒骏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公司诉请恒骏公司支付工程款23484.03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恒骏公司是珠三角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珠三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恒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骏公司、珠三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3484.03元及利息损失(以23484.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已原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山市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