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荔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4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汉,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钜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1W。
法定代表人:欧子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倩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钜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2。
法定代表人:孙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莹,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0G。
法定代表人:陈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灵,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翠颜,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6X1。
负责人:谭跃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荔园公司)、中山市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能源公司)、广州市**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荔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中山供电局对***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电缆终端塔的设计及选址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规定,业已妨害了***对其住宅地块的合理利用。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电缆终端塔与***地块的距离的两参考坐标点有误,导致各方实地测量数据不统一,分别呈现不同的测量结果,从而最终影响了涉案电缆终端塔与***地块距离是否合理问题的判断。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依职权追加中山供电局作为第三人,但在判决文书中又认定其为涉案电缆终端塔的所有人,因此应依法追加中山供电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电缆终端塔的设计和选址势必导致***的部分土地落入到该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范围内,导致***土地使用严重受限,甚至会影响***的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全,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必然以及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诉讼请求具体合理,其中迁移和赔偿两个诉求并非相互排斥,而是以前后衔接的方式进行主张。
中山荔园公司辩称,涉案电塔的选址是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供电局以及中山电力工程公司确认的,与中山荔园公司无关。新建的电塔的范围仍在原有电力保护区范围内,未形成新的电力保护区,并没有对***构成妨害,并没有产生新的侵权事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综合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综合能源公司只是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综合能源公司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且工程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综合能源公司与***的诉求没有直接的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荔园公司辩称,同意中山荔园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电塔的改造是中山荔园公司独立进行的,广州荔园公司与中山荔园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案涉电塔改造的相关财务往来均是与中山荔园公司独立完成的。
中山供电局述称:1.***一审期间没有对中山供电局提出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上诉提出的新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山供电局与中山荔园公司签订的迁改合同约定,中山荔园公司必须手续完毕,并办理产权变更移交手续后,该设备才正式属于中山供电局所有。虽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因为产权变更移交手续还没办理完毕,所以中山供电局不认为案涉电塔属于其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限期将位于***中山市*******住宅地旁的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电缆终端塔及相关的线路迁移至距***住宅地十米以外的地方,费用由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负担。如无法迁移则判令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0000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广州荔园公司对中山荔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持有中府国用(2001)字第01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录***2001年11月14日取得中山市********块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至2071年11月14日,土地使用面积606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测量图纸标注了坐标,其中离涉案电缆终端铁塔(杆塔)最近的坐标为X2512010.676,Y*****1.853。2016年11月4日,中山荔园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位于中山市*********、8号之一地块。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20执157号之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该事实,中山荔园公司拍卖取得地块前,原土地所有人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与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签订了《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架空改造迁改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电力电缆迁改,并说明迁改后电力资产归属中山供电局。中山荔园公司延续拍卖得来土地的附属电力设施的权利,申请迁改电缆,2017年4月26日,中山荔园公司取得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综合能源公司是施工单位,分包给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电缆改造施工,2017年5月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图》明确标识,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的电缆终端塔“#2(拆除)”,并有“新电缆终端塔,X2512005.111,Y*****8.173”。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土地满地杂草,中山荔园公司认为电塔距离***土地4至5米,法院勘验人员连同供电局技术人员及***原、中山荔园公司的代表进行测量,测量的最终结果为6.04米。***地块没有建造围墙,***认为2.2米高的锌铁皮的临时围墙是地界的分界线,距离为0.8米,涉案电缆终端铁塔(杆塔)与***所称的锌铁皮的临时围墙的距离,经过现场勘验为27.5米,测量因为地界问题出现两个结论。关于电磁辐射,***认为电塔电磁辐射严重,中山荔园公司提交广东中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电磁辐射检测报告,用于***住宅地的电磁辐射远低于国家标准限值。***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迁改电线要与***住宅地保持距离,避免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主张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广州荔园公司行为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经二次现场勘验,在法院勘验人员使用卷尺测量的基础上,参考供电局计算人员使用仪器检测的数据,确认涉案杆塔尺寸为长2.11米宽2.11米高27米,杆塔围墙长7.3米宽6.4米高1.9米,架空电线离地最低距离19.3米,***位于中山市*******的地块没有固定围墙,其土地测量图有标记坐标,地块没有明显识别界限,***指出地界是锌铁皮的临时围墙,中山荔园公司的工程人员指出地下固定标记为地界标准。该地块上有一层星铁棚,电塔离星铁棚距离为27.5米。
一审法院认为,迁改后的电缆终端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电缆终端塔X2512005.111,Y*****8.173的权属争议。***认为,电缆终端塔的所有人不清楚,根据两份施工协议书,可以看出是由中山荔园公司提出新建电缆塔,也是由中山荔园公司发包给综合能源公司施工,从迁改协议书可以看出,中山荔园公司是受益方。中山荔园公司认为电缆终端塔属于中山供电局。综合能源公司认为电塔投资人、建设方是中山荔园公司,移交手续办理后是属于中山供电局。对于双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证据记载为准,根据证据《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架空改造迁改工程项目协议书》、《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1-#5段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市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单、电缆终端塔竣工图,结合庭审双方的意见,可以证明,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电力电缆迁改,中山荔园公司延续该权利,取得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施工单位是综合能源公司,再分包给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电缆改造,2017年5月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以上证据说明,申请涉案电缆迁改后已经通过验收,其归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属于中山供电局,交付一方与接收一方有否办理移交手续,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权属转移条款。还有,现场勘验的杆塔,中山供电局有标记一块铭牌于其上,落款为“广东电网中山供电局”,说明电杆的所有人确认电杆的权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山供电局系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电缆终端塔X2512005.111,Y*****8.173的所有人。
关于架空电缆保护区是否合理的争议。***认为根据《电力保护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35-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应控制为10米以上,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没有注意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存在重大过错。中山荔园公司认为,架空保护区的概念是指电力设施保护区,***错误理解保护区的概念。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结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详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架空保护区的概念是指电力设施保护区,***对保护区理解的对象有偏差。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架空电线离地最低距离19.3米,该高度没有超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范围。根据竣工图记载,涉案杆塔“塔高26.1米,呼称高18米”的结论,该架空电线高度符合《电力保护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关于涉案电缆终端塔X2512005.111,Y*****8.173距离***地块是否合理的问题。***认为根据《电力保护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杆塔及杆塔的混泥土的基础都是属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范围,应该从基础的边缘为基点往外核算距离,***认为中山供电局在信访回复中,已经确认了涉案杆塔与***地块距离为0.8米。被告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保护设施实施细则》第七条,应当按照“地下电力电缆线路”距离来衡量,并以0.75米的距离为衡量标准,故第三人在信访回复中测量的0.8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山供电局在信访回复中地下电缆测量距离0.8米,符合法律规定。在架空电缆与地下电缆之间,电缆由空中沿杆塔下地,杆塔电缆从上往下,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涉案电缆终端塔为杆塔,杆塔主体外,建有围墙。在《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4-2中,规定了“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4米”,涉案电缆终端塔的电线是从架空电线连接下来,其离***地块最近的电线应当视为边导线。涉案电缆终端塔X2512005.111,Y*****8.173距离***地块是多少。测量因为地界问题出现6.04米和4.93米两个结论,各方测量的数据不一致,因为***地块没有围墙,勘验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在现场勘验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坐标测量距离为依据。***地块边界线的坐标为X2512010.676,Y*****1.853,涉案铁塔的坐标X2512005.111,Y*****8.173,两者的坐标距离,***计算结果为6.66米,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广州荔园公司计算结果为6.67米,一审法院依照坐标距离d=(x2-x1)平方+(y2-y1)平方的平方根的计算方法进行复核,计算的距离6.6660333米。涉案电缆终端塔的从架空电线引导下来的电缆,电缆均有绝缘套,法院现场勘验以绝缘套为起算点测量,得出6.04米和4.93米两个距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坐标计算的结果,涉案电缆终端塔距离***地块距离为6.6660333米,该距离超过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4-2规定的4米的标准。根据现场勘验结果,也超过该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诉求不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荔园公司责任的争议。***认为广州荔园公司是投资设立中山荔园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广州荔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广州荔园公司认为,中山荔园公司与广州荔园公司相互独立运行,互不连带。中山荔园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开户许可证反映,广州荔园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中山荔园公司不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山荔园公司与广州荔园公司相互独立运行的法人,不应对本债务案承担责任。
关于综合能源公司责任的争议。***认为综合能源公司与中山荔园公司均是迁改电缆终端塔的实施单位,为共同侵权人。综合能源公司则认为,综合能源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移交正常使用,因此综合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综合能源公司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综合能源公司与中山荔园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综合能源公司在本案中是迁改电缆终端塔的实施单位,有实施迁改的合法资质,应当知道迁改行为的法律要求。
关于电缆终端塔及架空电缆是否对***产生健康侵权的争议。***称,电缆终端塔架设以后,其本人出现各种不适,并认为电缆终端塔架极度危险,中山荔园公司提交电磁辐射检测报告(ZRT-HJ19080245),没有经过***的确认,检测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及资质许可证书,电磁辐射报告不能对抗上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本案中,中山荔园公司妨害***住宅地块十米内的土地使用权,与电磁辐射无关。***举证该地块已经出租给他人,法庭两次现场勘验地块,发现居住的人员是建筑队的施工人员,没有***在此地居住的痕迹,另外,***主张健康受损,但没有对其的健康受伤害的情况提交诊断报告,因此,一审法院对***认为电塔对其健康有损害的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主张赔偿的诉求。***诉求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0000元。但是,***不能对其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举证,对其经济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诉求搬迁电缆终端塔的诉求。涉案***的诉求包括迁移和赔偿两个诉求,两者是排斥的,在庭审中,***主张根据实际条件选择其中一个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上述分析,中山供电局110KV德阜乙线黄圃支线文安分支线电缆终端塔X2512005.111,Y*****8.173X的所有人,架空电线高度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涉案电缆终端塔距离***地块距离超过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4-2规定的4米的标准,地下电缆测量0.8米的距离超过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0.75米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之诉请不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新明南路民兵塘住宅用地协议书;2.购地协议书;3.收据;4.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购买涉案土地的情况。5.***用地图,拟证明被上诉人新建的电缆终端塔与***地块实际距离。6.照明,拟证明新建的电缆终端塔明确标明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以及拉线计财处外缘10米保护区。经质证,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广州荔园公司、中山供电局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诉讼中,***、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广州荔园公司均确认涉案电力设施归中山供电局所有。中山供电局虽不确认该电力设施归其所有,但确认该电力设施已向其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
二审诉讼中,中山供电局对***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在本案二审中主张中山供电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因中山供电局不同意本案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一并审理,本院对***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可另行起诉。
另由于排除妨害系原生的物权请求权,以恢复原状为目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损害赔偿请求权系次生的债权请求权,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受诉讼时效限制。二者请求权基础截然不同,不应同时主张。因***主张损害赔偿的事实尚未发生,且***已主张排除妨害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广州荔园公司是否有义务将涉案电力设施搬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涉案电力设施系中山荔园公司按照涉案土地原所有权人中山市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山供电局协议约定,将电力设施迁改工程发包给综合能源公司施工。根据协议约定,迁改施工后的电力资产归属于中山供电局。本案诉讼中,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均述称涉案电力设施已完工并归中山供电局所有。***亦确认涉案电力设施系中山供电局的财产。中山供电局亦确认涉案电力设施已向其交付并投入使用。结合涉案电力设施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电力设施并非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广州荔园公司的财产,上述三公司对该电力设施并无支配、处分权利。***请求中山荔园公司、综合能源公司、广州荔园公司搬迁涉案的电力设施,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审 判 员  刘 通
审 判 员  赖晓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翠红
书 记 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