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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3246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263802。
法定代表人:彭金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玉婷,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浪网大道348号B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214438Y。
法定代表人:罗强。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炬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炬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拖欠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已安装到被告处的所有设备、材料仍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将所有设备、材料返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火炬电气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已安装到被告处的所有设备、材料(具体包括变压器1个、低压配电箱1个、高压电缆线)仍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将所有设备、材料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400KVA基建变安装工程合同》(编号:03GC14Y100),约定由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被告分三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工程尾款23000元(原告已多次向其催收)。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要求付清工程款时,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产权及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拆除已进场的设备。
原告火炬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编号:03GC14Y100);2.工程开工报告书;3.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验收证明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明;4.业务函;5.律师函。
被告罗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罗氏公司(甲方)与火炬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3GC14Y100)及附表,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电气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规定标准、中山市电气安装规范、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工程总价为230000元;剩余工程总价的10%工程款,计23000元,待工程竣工通电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如甲方未按要求付清工程款,则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产权及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本工程中的主要电气设备包括高压电缆线(型号:YJV22-3*70)、变压器(型号:S11-M-400KVA纯铜)、低压配电箱。《电气工程安装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庭审中,原告火炬电气公司明确其电气设备中的变压器、低压配电箱的数量分别为1个,其高压电缆线已埋在地底下。2014年9月20日,因案涉施工地点已具备施工条件,火炬电气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9月30日,罗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0月15日,火炬电气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工程编号:03GC14Y100),载明本项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请罗氏公司派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10时到施工现场参加验收。同日,火炬电气公司出具《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证明》(工程编号:03GC14Y100),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将工程移交给罗氏公司。庭审中,火炬电气公司称2014年10月15日竣工通电后,按合同约定,罗氏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通电后15天,即于2014年10月30日向火炬电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2016年4月27日,火炬电气公司向罗氏公司出具《业务函》,载明火炬电气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通电验收合格交付罗氏公司使用,罗氏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207000元,要求罗氏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罗氏公司在前述《业务函》上盖章确认签收。2016年10月18日,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吴吉良律师受火炬电气公司委托,向罗氏公司出具《律师函》,函告罗氏公司接到该律师函后10天内,向火炬电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因罗氏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火炬电气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罗氏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火炬电气公司有权要求罗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罗氏公司应向火炬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的,火炬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再次向罗氏公司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本院认为火炬电气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氏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关于设备、材料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氏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和材料归火炬电气公司所有,并有权取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03GC14Y100)及附表中的1台变压器(型号:S11-M-400KVA纯铜)、1台低压配电箱、高压电缆线(型号:YJV22-3*70)享有所有权,被告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前述设备及材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罗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丽敏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