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慈利县东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民初1337号
原告:慈利县东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十一组(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贞,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左周昱。
原告慈利县东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慈利县东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慈利县东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符 婧
书 记 员  张莉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