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温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1887号 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349号2幢2层D区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454219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50号吾悦广场1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AQDTE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民防公司)与被告温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亿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民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浙0303民诉前调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城亿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后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城亿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民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64000元,并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35887.27元(其中C10地块项目未支付设计费700000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445.42元;D12地块项目未支付设计费164000元,以此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441.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位于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08、C10地块及西单元D12地块建设项目工程之需,委托原告负责就上述二地块工程建设项目的人防设计,于2019年7月签订了《温州龙湾项目人防设计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75万元,于2019年8月签订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人防设计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41万元,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计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遂诉至法院。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第一,就案涉合同涉及的地块,以被告陈述为准,竣工备案时间以法庭查明为准。第二,原诉请利息起算时间为备案之日起25个自然日计算,现统一变更为自2023年1月6日起算,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64000元,并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6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新城亿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款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满足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发票为支付合同款的前提条件,应视为双方将开具送达发票为支付合同款的先履行义务,原告仅开具了已付款金额的发票,但未开具诉请金额发票,故在原告未按约开具并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未证明已向我方报送结算材料,也没有对诉请金额足额开具发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第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明知负有先行开具发票并送达发票的义务下,未依约先行向答辩人开具送达发票,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第三,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含税金,税金由原告方承担。故在原告未开票前提下,新城亿博公司仅需就原告足额开具发票中不含税金额进行支付。第四,案涉合同相关条件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第五,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当庭补充陈述:***我司设计部工作人员,目前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除开票义务外,未发现存在合同约定的超出5%面积需要调整的情形,也不存在需扣减费用的情形。案涉合同的地块为C-10b地块及D-12地块,至于标段应为全部标段。 原告上海民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08、C10地块《人防设计合同》; 2.《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人防设计合同》; 3.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竣工验收备案表; 4.温州市开发西单元C10地块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据1-4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温州龙湾项目人防设计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75万元,于2019年8月签订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人防设计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41万元,D12地块工程于2022年4月28日竣工,并于2022年4月29日备案,C10地块项目工程于2022年11月11日备案。 5.银行转账回单2份,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64000元设计费未付。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递交结算材料及催款的事实; 7.增值税发票,证明已足额开具案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新城亿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上海民防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新城亿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条件以及先票后款,故被告应当在符合所有付款条件之后付款;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合同当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已满足,但付款条件最终满足尚需结算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认可已付金额;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开具送达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报送内容为案涉合同的请款资料,但无对应足额发票,故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且未陷入**履行,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温州龙湾项目人防设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08、C-10地块建设项目工程;2.设计费用总价1750000元,最终设计费用的金额为含税金额,原总价为1751952元,优惠后合同签订总价1750000元,若最终人防应建面积增减不超过合同签订面积的5%,则合同总价不做修改,若面积超过(含)合同签订面积的5%,超出部分则最终按人防应建面积乘以含税单价(此单价为总价去尾包干)进行结算;3.建筑面积:人防应建面积36499平方米;4.付款方式: 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付款条件/时间合同价款(不含税)合同价款比例税率税金价税总额(含税)备注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247641.5115%6%14858.49262500人防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247641.5115%14858.49262500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495283.0230%29716.98525000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495283.0230%29716.9852500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165094.3410%9905.66175000总计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含税)1750000合同总价款 5.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并附有设计任务书。 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人防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同上,合同总价金额为410000元,付款条件、时间以及对应付款阶段的合同价款比例及税率,与第一份合同相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60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50000元。合计支付设计费1296000元。 2023年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C-10人防设计请款资料、D-12人防设计请款资料,并称“**,麻烦审阅,没问题的话我**寄出”。次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工作人员,称“金额没错就**扫描过来,同步寄给我”。2023年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C-10地块人防设计请款资料扫描件、温州市核心片区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项目资料扫描件,并称“扫描件发您,原件今天寄出”。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结算情况,**回复因账户冻结、结算款不理想。 202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备案表,载明:项目名称:温州市核心片区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建设项目,处理意见:予以备案。2022年8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备案表,载明:项目名称: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二标段,处理意见:予以备案。2022年11月11日,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备案表,载明:项目名称: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一标段,处理意见:予以备案。 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温州龙湾项目人防设计合同》、《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D-12地块人防设计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义务且对已付款金额129600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以及金额,最后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地块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8月12日、2022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最迟于2022年11月11日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付款。此外,原告工作人员已通过微信将请款资料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处,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对金额无异后将纸质材料**寄出,在此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并未提及合同约定之“人防应建面积增减超过合同签订面积的5%”,被告亦当庭陈述目前未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并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设计款86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款,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864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4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4841元,均由被告温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