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7民初1464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好靓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靓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
法定代表人:***,好靓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岢岚县。
原告***与被告好靓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好靓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好靓洁公司在锦江区政府承包了外墙清洗工程。2019年9月1日,原告经***介绍前往从事清洁工作,在工作中不慎从平台上摔下受伤。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98167.85元。
被告好靓洁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从锦江区政府处承接该外墙清洗工程。当时锦江区政府因清洗外墙联系好靓洁公司,好靓洁公司介绍了***前往,故好靓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好靓洁公司拿给***的,***又找了***一同来做工,***在做工的时候摔伤,应由好靓洁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本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拟清洗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外侧的玻璃雨棚,遂与好靓洁公司联系,将清洗业务外包给好靓洁公司进行。好靓洁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与持有高空清洗作业人员上岗证的***联系,约定好靓洁公司将清洗工程以2500元的价格交付***完成。***在承接工程后,又聘请了包括***在内的2人共同从事清洗工作。
2019年9月1日,***、***等共同站立在锦江区政府办公大楼外侧距地面高约6米的玻璃雨棚上从事清洁工作。在清洗过程中,因玻璃雨棚上喷洒有洗涤剂,且需清水冲洗,玻璃雨棚上十分湿滑,***站立不稳且未拴安全带,遂从玻璃雨棚上滑倒后跌落至地面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本市锦江大观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于同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8511.25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且左前臂石膏固定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后取内固定。
2020年11月27日,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此后,各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本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本院前往锦江区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工作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受***聘请前往从事玻璃雨棚清洗,双方之间已经构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好靓洁公司在承接锦江区政府玻璃雨棚清洗业务后,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进行承包,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从事清洁工作的人员,理应在工作时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本案中,***所清洗的是楼外距地面高约6米的玻璃雨棚,在该高度从事作业本身已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因清洗时需要喷洒洗涤剂并用清水冲洗,导致玻璃雨棚湿滑,更增加了跌落的风险。在此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负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宜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由***、好靓洁公司赔偿其中的60%,***自负其中的40%。
对***的损失,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医疗费:68511.2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诉争。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为50元/天×23天=1150元。
护理费:120元/天×23天=2760元。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无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
误工费:***住院23天,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对误工期定为1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795元/年÷365天/年×115天=13483.36元。
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11%=84156.60元。
交通费:酌定300元。
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合计172251.21元,由***赔偿其中的60%即103350.73元,此外,***还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06650.73元,好靓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追加本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锦江区人民政府并非***的雇佣人,故***的追加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06650.73元;
二、成都好靓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由***负担281元,***、成都好靓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