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2016年11月3日,武汉嘉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开始委托其加工零配件,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累计欠货款161288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为此,请求判令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结清欠款161288元及利息。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以(2016)鄂0115民初366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武汉嘉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武汉嘉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村22号工业园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嘉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