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永建设有限公司

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721民初70号 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24年2月18日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的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关于撤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灵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