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8民初2988号 原告: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ENA31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区向阳路6-8888号北辰**湾一期项目76号综合楼1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2992535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新安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5745440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开发区金光大道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94YPA9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3楼3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6670634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街69号苏杭花园16号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NJDB3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奎文区樱海揽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RWTMD7X。 负责人:**。 原告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潍坊申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原告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申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以上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的第二日202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1日原告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7月27日。票据号码:231345800307120220728304104768,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五洲花园支行,背书人有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潍坊申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对该商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对出票人进行追索,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为节约司法资源应优先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责任,诉讼费按诉讼费交纳相关办法,利息参考银行同期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8日,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245800307120220728304104768,汇票到期日2023年7月27日,收票人为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为可转让票据。票据记载的承兑人为: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7月29日,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7月30日,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2022年9月6日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1日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潍坊申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月20日潍坊申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23年2月21日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转让给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在2023年7月24日提示付款,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原告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金额102500元;2022年9月5日原告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销货清单,清单载明金额为102500元,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23年9月20日原告武城县恒硕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2***为88000元和1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两张,证据二加工定做合同和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据四电脑截屏2张,证据五票据状态录屏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于真实的基础关系开具,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后修改为按)LPR计算。据此,原告向其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辰**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昌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城区分公司、山东亿达矿业器材有限公司、德州邦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