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达,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9377海泰绿洲19号楼A座602。
法定代表人:王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与东绕城高速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凤英,总经理。
原审被告: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县道X061与泊南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磊,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区向阳路6-8888号北辰白鹭湾一期项目76号综合楼1908。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总经理。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灼荧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证明系合法持票人,涉案票据经过天元公司、义丰公司、房建公司、灼荧公司依次背书,被上诉人仅称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未出示两公司期间的供货明细或工程量确认书,发票恰好与商票金额相等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未证实,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义丰公司和房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背书关系,而一审判决中认定灼荧公司的票据来源合法,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关键证据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灼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灼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裕隆公司、天元公司、义丰公司、房建公司连带承担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出票人裕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1345100184320210916028287095)一张,收款人天元公司,承兑人裕隆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天元公司、义丰公司、房建公司依次背书转让。
灼荧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19日,房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向灼荧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
后灼荧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票据系统显示该汇票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票据至今未付款,形成纠纷,灼荧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灼荧公司与房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应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灼荧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灼荧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灼荧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到期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一、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其于2020年至2021年间向房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宗,证明被上诉人与房建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案涉票据取得合法。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系有效票据。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本案担责,就案涉票据流转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提出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应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据真实交易从其上手合法获得案涉汇票,其于本案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房建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至于义丰公司和房建公司之间的涉票据关系非否定或排除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事由,故上诉人有关票据追索权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