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1052号
原告: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9377海泰绿洲19号楼A座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WEGT5A。
法定代表人:王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与东绕城高速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84017685K。
法定代表人:赵凤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英朋,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达,男,系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县道X061与泊南路交叉口向东10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P491LX9。
法定代表人:张建磊,总经理。
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区向阳路6-8888号北辰白鹭湾一期项目76号综合楼1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2992535U。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培江,男,系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灼荧公司”)与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灼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明,被告裕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英朋,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达,被告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灼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合法取得一张连续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45100184320210916028287095、出票人为裕隆公司,承兑人为裕隆公司,收款人为天元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该汇票经天元公司、义丰公司、房建公司、灼荧公司依次背书,原告为最后持有人。2021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提示付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致使原告没能获得应得的汇票金额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追索。
被告裕隆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系合法持票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法院应对持票人持票原因予以询问,若原告为费合法持票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被告合法背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义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两张;2.提示付款记录截图三张;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十份。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与汇票相对应,且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6日,出票人裕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1345100184320210916028287095)一张,收款人天元公司,承兑人裕隆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天元公司、义丰公司、房建公司依次背书转让。
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19日,房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向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
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票据系统显示该汇票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票据被告至今未付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应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到期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灼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义丰商砼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宏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凯安
书 记 员 张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