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703民初2166号
原告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丰浩保温公司”)与被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杉成人家公司”)、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房建建设公司”)、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市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浩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张建国,被告杉成人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被告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亮、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杉成人家公司不具备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涂料等工程的施工资质,房建建设公司将清源社区工程发包给杉成人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也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清源社区工程已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验收,故丰浩保温公司要求杉成人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丰浩保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20mm51070.73㎡,50mm1393.93㎡,60mm1788.75㎡,100mm130.30㎡,130mm35.77㎡。参照合同约定,丰浩保温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971859.12元[54419.48㎡×54元/㎡+(0.03m×1393.93㎡+0.04m×1788.75㎡+0.08m×130.30㎡+0.11m×35.77㎡)×260元/m³]。 杉成人家公司已支付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杉成人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工资表(2017年2月26日)、收到条(史石海、闫建民、冯存喜)中载明的工人与丰浩保温公司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工人工资229000元的支付方式,且丰浩保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杉成人家公司主张的垫付的该笔工人工资22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丰浩保温公司认可杉成人家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22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杉成人家公司还需支付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42859.12元。 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水电费按合同价款的5‰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杉成人家公司应扣除水电费的数额为14859.30元。因房建建设公司已将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杉成人家公司,杉成人家公司不应扣除丰浩保温公司质保金。经核算,杉成人家公司应支付丰浩保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27999.82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丰浩保温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的交付日期,本院认定杉成人家公司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丰浩保温公司支付利息。 丰浩保温公司要求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杉成人家公司反诉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损失已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杉成人家公司与丰浩保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反诉主张的工人上访产生的损失、延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丰浩保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宗,证明房建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城市投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 2.《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丰浩保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对价款、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工程总价汇总表,证明工程量为57042.8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201250.10元。 4.照片1宗,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施工质量合格。 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丰浩保温公司支出鉴定费用45616元,应当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6.电子图纸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7.劳务分包合同、谢小奎等的收到条,证明工程量及付款情况。 杉成人家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承包合同》存在改动的地方,对改动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丰浩保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审计,杉成人家公司不知情,审计单位没有资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标准过高。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图纸系全部工程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照片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中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是丰浩保温公司单方委托,工程的范围未经杉成人家公司、房建建设公司确认,没有审计单位的资质信息;工程总价汇总表系丰浩保温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标准过高,该费用不应由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图纸内容与实际施工不一致。证据7与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查,证据1、4、5,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改动部分未经杉成人家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丰浩保温公司单方制作,且杉成人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清源社区施工图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杉成人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丰浩保温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未按期完工,存在工人上访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7份,证明清源社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 3.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52269.88元,总工程款为2822573.52元。 4.杉成人家公司支付高留安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0份、高留安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杉成人家公司支付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 5.工资表(2017年2月26日)1份、收到条(史石海、闫建民、冯存喜)1份,证明杉成人家公司为丰浩保温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29000元。 6.李辉、谢小奎、王松涛、闫建民、季世君、谢银福、葛全吉、张克春、侯春红、姚凤君、薛连兴等人出具的收到条、欠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杉成人家公司为丰浩保温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29000元。 7.杉成人家公司申请薛连兴出庭作证,证明杉成人家公司为丰浩保温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29000元。证人薛连兴陈述杉成人家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123800元。 丰浩保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载明的人员非丰浩保温公司的工人,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丰浩保温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证据7与丰浩保温公司无关。 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7不知情,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有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的盖章、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杉成人家公司与房建建设公司的结算,未经丰浩保温公司确认,对丰浩保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丰浩保温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杉成人家公司未举证证明证据5中载明的工人与丰浩保温公司的关系及工人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杉成人家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房建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建建设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房建建设公司将清源社区工程发包给杉成人家公司,房建建设公司系发包人,城市投资公司非发包人。 2.审计报告1份,证明丰浩保温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审计的工程量不相符。 3.付款凭证及发票1宗、协议书2份,证明房建建设公司已支付杉成人家公司工程款16850869.65元,以房抵顶工程款6322815元,房建建设公司已支付杉成人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 丰浩保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施工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承兑汇票未背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协议书未标明签订时间等,有关房屋是否抵顶不能确认。 杉成人家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城市投资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由杉成人家公司、房建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杉成人家公司与房建建设公司的结算,未经丰浩保温公司确认,对丰浩保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杉成人家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房建建设公司已支付杉成人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丰浩保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丰浩保温公司质证后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杉成人家公司质证后对该报告无异议;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质证后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经审查,鉴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房建建设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份,约定房建建设公司将清源社区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干挂花岗岩、屋面工程等承包给杉成人家公司施工。 2016年,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杉成人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丰浩保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54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总工期25天。逾期一天罚款10000元;竣工通过验收,丰浩保温公司向杉成人家公司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后,杉成人家公司拨款额为完成工程量×97%-已付款(留总工程款的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水电费按合同价款的5‰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上访或者到杉成人家公司处反映问题,杉成人家公司有权在丰浩保温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范围内予以垫付,该垫付款从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且每出现一次上访或到杉成人家公司处反映问题,由丰浩保温公司赔偿杉成人家公司信誉费100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30日,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1份,约定:承包方式及价格(主材20mm厚聚苯板,统一按54元/㎡计算,实际施工时根据施工需要及杉成人家公司要求,聚苯板超过20mm厚时,超出部分按立方米计算,超出部分材料单价为260元/m³);开工日期调整为10月1日,总工期26天;如丰浩保温公司未在工期内完成施工,逾期一天扣罚5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丰浩保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21日,清源社区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房建建设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对涉案工程等进行审计结算。房建建设公司已支付杉成人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丰浩保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天勤咨询【2019】第046号鉴定报告,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经鉴定,丰浩保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20mm51070.73㎡,50mm1393.93㎡,60mm1788.75㎡,100mm130.30㎡,130mm35.77㎡,共计54419.48㎡。丰浩保温公司支付鉴定费45616元。 丰浩保温施工过程中,杉成人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0000元,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29000元。
一、被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27999.82元及利息(以72799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3元,由被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9元,原告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616元,由被告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8元,原告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妍 人民陪审员  卢有海 人民陪审员  赵清萍
书 记 员  丁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