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1773号
上诉人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成人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保温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建设公司)、潍坊经济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杉成人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应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且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依据合同约定应赔偿上诉人信誉费10万元。
被上诉人丰浩保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丰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杉成人家公司支付工程款972250.10元及逾期利息(以972250.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完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原审被告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房建建设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份,约定房建建设公司将清源社区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干挂花岗岩、屋面工程等承包给杉成人家公司施工。2016年,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杉成人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丰浩保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54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总工期25天。逾期一天罚款10000元;竣工通过验收,丰浩保温公司向杉成人家公司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后,杉成人家公司拨款额为完成工程量×97%-已付款(留总工程款的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水电费按合同价款的5‰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上访或者到杉成人家公司处反映问题,杉成人家公司有权在丰浩保温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范围内予以垫付,该垫付款从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且每出现一次上访或到杉成人家公司处反映问题,由丰浩保温公司赔偿杉成人家公司信誉费100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30日,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1份,约定:承包方式及价格(主材20mm厚聚苯板,统一按54元/㎡计算,实际施工时根据施工需要及杉成人家公司要求,聚苯板超过20mm厚时,超出部分按立方米计算,超出部分材料单价为260元/m³);开工日期调整为10月1日,总工期26天;如丰浩保温公司未在工期内完成施工,逾期一天扣罚5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丰浩保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21日,清源社区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房建建设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对涉案工程等进行审计结算。房建建设公司已支付杉成人家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丰浩保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天勤咨询【2019】第046号鉴定报告,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经鉴定,丰浩保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20mm51070.73㎡,50mm1393.93㎡,60mm1788.75㎡,100mm130.30㎡,130mm35.77㎡,共计54419.48㎡。丰浩保温公司支付鉴定费45616元。 丰浩保温公司施工过程中,杉成人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0000元,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杉成人家公司不具备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涂料等工程的施工资质,房建建设公司将清源社区工程发包给杉成人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也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清源社区工程已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验收,故丰浩保温公司要求杉成人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丰浩保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经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20mm51070.73㎡,50mm1393.93㎡,60mm1788.75㎡,100mm130.30㎡,130mm35.77㎡。参照合同约定,丰浩保温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971859.12元[54419.48㎡×54元/㎡+(0.03m×1393.93㎡+0.04m×1788.75㎡+0.08m×130.30㎡+0.11m×35.77㎡)×260元/m³]。 杉成人家公司已支付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杉成人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工资表(2017年2月26日)、收到条(史石海、闫建民、冯存喜)中载明的工人与丰浩保温公司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工人工资229000元的支付方式,且丰浩保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杉成人家公司主张的垫付的该笔工人工资229000元,不予支持。丰浩保温公司认可杉成人家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229000元,予以认定。故杉成人家公司还需支付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42859.12元。 丰浩保温公司与杉成人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水电费按合同价款的5‰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杉成人家公司应扣除水电费的数额为14859.30元。因房建建设公司已将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杉成人家公司,杉成人家公司不应扣除丰浩保温公司质保金。经核算,杉成人家公司应支付丰浩保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27999.82元。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丰浩保温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的交付日期,应认定杉成人家公司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丰浩保温公司支付利息。 丰浩保温公司要求房建建设公司、城市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杉成人家公司反诉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损失已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不予支持。因杉成人家公司与丰浩保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反诉主张的工人上访产生的损失、延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27999.82元及利息(以72799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3元,由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9元,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616元,由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8元,潍坊丰浩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80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杉成人家公司不具备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涂料等工程的施工资质,房建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杉成人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杉成人家公司亦无权将上述工程再次转包给丰浩保温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杉成人家公司于丰浩保温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且从查明的事实看,杉成人家公司仍欠付丰浩保温公司工程款,在杉成人家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要求丰浩保温公司就逾期完工、工人上访等问题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杉成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