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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安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7236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3270.16元及利息(以本金1353270.16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6年4月2日为33831.75元);2.判令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2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5日为38700元),以上合计为1876862.58元;3.判令确认某甲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安吉某路南侧二号地块1#-6#、8#-11#楼古建工程(以下简称古建工程)项目,在欠付工程款1876862.58元范围内,对该工程拍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吉某路南侧二号地块1#-6#、8#-11#楼古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古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6450000元,合同工期为75个日历天。协议第20.1.1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银行履约保函,获取担保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第20.1.3约定:当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已发出“实际竣工证书”时,则该保证人应获解除担保规定的义务,发包人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若本工程工期出现延长或拖延,则履约担保必须延期而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支付了322500元履约保证金,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施工且顺利完工。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正式开工,2021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0月15日集中交付。2025年5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吉某项目结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结算会议纪要)明确以下内容:1.经双方核算,案涉工程初步确定结算金额为6190768.93元;...3.明确上述款项以工抵形式支付,工抵标的物及金额双方另行协商。结算会议纪要签订后,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书、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均置之不理。2025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须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就以工抵房支付工程款6190768.93元事宜,明确以下内容:1.出具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书以明确本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工抵标的物具体信息(含位置、房号、面积等)及对应金额;3.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流程及责任分工。否则,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某乙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以工程款6190768.93元结算的话,剩余工程款为1353270.16元,履约保证金为322500元)。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回复。经查询,某乙公司现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负债金额高达上亿,某乙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已被全部查封,某乙公司已不具备履行结算会议纪要内容的能力。某乙公司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协议书,项下工程于2024年8月15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6190768.9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37498.77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043731.71元(扣除保修金309538.45元=6190768.93元×5%)。某甲公司已开具4837498.77元对应的发票。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6.1.2.1条约定: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某甲公司未开票范围内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即便法院最终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某甲公司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应以1043731.71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二、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某乙公司对履约保证金322500元欠付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某甲公司利息主张。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0.1.1条约定:在整个工程竣工证书颁发之日后21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留置期间不计利息。故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三、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根据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6.1.2.1条第4款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协议书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作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309538.45元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四、某甲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某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定不变期间,该权利在法律上已彻底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惯例及法律规定,工程款支付义务在竣工验收后即应产生。某甲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亦主张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起算,这已自我承认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确定为2021年10月25日。自此日起计算十八个月,某甲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终法定期限截至2023年4月25日左右。2023年4月25日之前,某甲公司从未通过诉讼、仲裁或与某乙公司达成折价协议等任何法定方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直至2025年方在本案中提出,显已逾期。某甲公司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已导致其优先受偿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法定消灭。其现于诉讼中再行主张,于法无据。(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过结算会议纪要变更了债务履行方式,实质上构成了对行使优先受偿权基础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障工程款债权实现的法定担保物权,其从属于主债权。当双方当事人通过新的合意,变更了主债权的清偿方式时,应视为债权人同意以新的担保方式(在此为特定房屋的交付请求权)替代原有的法定担保方式。双方于2025年5月29日签订的结算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以工抵形式支付。这一约定是对原货币支付方式的根本性变更,形成了一个新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同意接受特定房屋用以抵偿工程款,意味着其债权的实现将依赖于该特定资产的过户,而非通过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某甲公司在同意此方案时,理应预见到其不再寻求对建设工程本身行使优先权。某甲公司在签署结算会议纪要后,又主张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其优先受偿权应被视为已因双方合意变更清偿方式而被替代或放弃。(三)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已不完整或不宜折价、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对于已售或不宜分割的工程,其行使范围受限。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工程已于2024年10月15日集中交付。这表明该建设工程已由某乙公司交付给小业主并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得分散,不再是一个完整的、可供承包人单独折价或拍卖的客体。若对已交付的工程进行拍卖,将严重损害已收房小业主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此种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不得对抗善意购房消费者。鉴于案涉工程已非处于可被执行处置的原始状态,且涉及众多第三方重大利益,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行使对象和现实可行性上已存在重大障碍。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成立。五、工程验收后,恰逢房地产行情急转直下,导致某乙公司现金流断裂,无法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水深火热的地产行业大环境因素,某乙公司的财务状况早已不容乐观,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工程验收单、结算会议纪要、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凭证以及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各一份,某乙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凭证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由于快递邮寄凭证显示“您的快件已代收(物业代收)”,并未直接表明某乙公司已收到该快件,某甲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已接收律师函,故本院对律师函及快递邮寄凭证不予认定;某乙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古建工程委托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6450000元,合同工期为75个日历天。其中专用条款约定:...13.1.3: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16.1.1:本工程无预付款,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15日历天内向某乙公司缴纳不低于合同总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16.1.2.1:本工程选用(2)付款(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同比例支付);(2)按周期付款:某甲公司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某乙公司审批(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同比例支付);1)某乙公司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5%支付;②本工程通过某乙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需满足城建档案管理及某乙公司之要求)后,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③集中交付完成后,且向某乙公司及物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④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开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20.1.1: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15日历天内向某乙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工程竣工证书颁发之日后21个日历天内,某乙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留置期间不计利息。其中通用条款约定:...20.1.3当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已发出“实际竣工证书”时,则该保证人应获解除担保规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某甲公司。若本工程工期出现延长或拖延,则履约担保必须延期而所需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作为约定保修金的开始日期。...7.保修金的支付:7.1某甲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向某乙公司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某乙公司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某乙公司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某甲公司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某甲公司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后某乙公司支付剩余保修金。7.2保修金不计利息。 同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履约保证金合计322500元。 2025年5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结算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古建工程合同于2021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4年10月15日集中交付。第三方维修交叉索赔未能及时结算,且对第三方维修交叉索赔扣款事项存有争议,结算流程无法继续推进。经双方协商,明确以下内容:1.经双方核算,目前初步确定的结算金额为6190768.93元,具体以某乙公司、咨询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结算报告书核定的金额为准。2.涉及交叉索赔需扣款的费用在结算款或质保金退还时予以确认扣除。3.上述款项支付以工抵形式支付。工抵标的物及金额双方另行协商。(以下无正文)”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37498.77元。 再查明,某乙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7日变更为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金额。二、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金额。三、诚邦公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190768.93元,该金额与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结算会议纪要相符,故本院认定双方已于2025年5月29日即结算会议纪要签订之日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结合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某乙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5月30日起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881230.48元(6190768.93元×95%≈5881230.48元)。现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837498.77元,故仍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43731.71元(5881230.48元-4837498.77元=1043731.71元)。同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保修金309538.45元(6190768.93元×5%≈309538.4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之日,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因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0月15日集中交付,截至目前已满一年保修期,且某乙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保修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保修金数额的50%条件已成就,故某乙公司应返还某甲公司保修金154769.22元(6190768.93元×5%×50%≈154769.22元)。关于保修金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协议书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98500.93元(1043731.71元+154769.22元=119850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43731.7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4月2日止为26422.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某乙公司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主合同义务对应的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依法开具发票是某甲公司的从合同义务,故该约定不能免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对欠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32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中对于“履约保证金留置期间不计利息”的条款,系自某甲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起至整个工程竣工证书颁发之日后21个日历天止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某乙公司并未返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225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履约保证金32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5日止为38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依据合同协议书约定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同时,承包人不得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如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9850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1198500.93元范围内对古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结算会议纪要中双方已确认以工抵形式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即为某甲公司放弃了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某甲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19850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43731.7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6年4月2日止为2642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履约保证金32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5日止为3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在1198500.94元范围内对安吉某路南侧二号地块1#-6#、8#-11#楼古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35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负担18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