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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919号 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团结村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04421元及相应利息(以304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的4倍自起诉日计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的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夹沟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之约定积极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一切相应协助之义务。后被告于2023年2月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总货款454421元,同时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4421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款,至目前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一、原告是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二、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夹沟污水处理工程后,其项目部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因为被告是当地人,对施工场地、环境比较熟悉,便于协调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纠纷,遂安排被告现场指挥施工、协调沟通与居民关系、收料等工作。原告在2023年2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证明一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被告即在原告打印好的“对账单”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被告所欠的债务。三、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已向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货物发票,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这足以说明原告与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人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以及对账清单,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若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本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销售合同约定,双方特别确认办理付款的程序为先开票,后付款,票款必须一致。发票需附相应供货单和送货单原件,凭原件付款或来公司对账。未按前述手续办理,或者乙方缺少结算依据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3、被告***与本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司也并未授权其有权对外签订任何单据,其签订的单据不能作为本公司的结算依据。4、原告起诉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以LPR为标准。若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则应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以及供货单据与被告完成对账确认以证明供货的真实性。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的销售生意,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客户关系。2020年5月20日,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强度等级为C20、C35预拌砼,暂定总价5245000元。砼供应部位、数量、强度等级详见采购清单,甲方(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前1天通知乙方(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质量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北部片区乡镇污水治理提标改造PPP-夹沟工程项目部,交货时间自甲方采购清单发出之日起3天内送达。付款方式为货物运到工地,由项目部接收并开具入库单,乙方依据入库单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支付至上月已开票金额的80%,余款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经甲方审定价格和双方对账后1月内付清。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向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货预拌混凝土。原告在供货期间向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具316960元商砼发票。2022年1月29日,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23年2月3日,被告***在2020.7.5-2021.4.5***欠款清单上签字摁印,确认现下欠原告货款304421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3)皖1302民初135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因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费用,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皖1302民初13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按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预拌砼销售合同》、***欠款清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砼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砼销售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载明,本案系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开具316960元商砼发票,2022年1月29日,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该清单虽是由***签字确认,可表明原告知晓其是向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且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不持异议。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非其工作人员,未取得了该公司的明确授权,但从被告***参与原告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拌砼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调沟通和合同履行完毕对账后在《***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现下欠304421元货款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结算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剩余货款304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30442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4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4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9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亿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费用合计7886元,由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