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24民初2253号
原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4幢1单元12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428325198;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卢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573503035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与被告宝鸡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2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施工负责人***202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垫资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到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货款80%,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21年11月按照约定垫资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一直到2022年5月。2022年3月,被告称因其公司财务需要需补签书面合同,并称签书面合同只是走流程。2022年5月中旬,被告单方停止供货并要求按书面合同支付货款,造成工地怠工数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原告起诉后,原告方知2022年8月20日的付款协议书,经原告核实系项目负责人隐瞒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综上,应确认原被告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无效。
被告东大洋公司辩称,1、原告系重复起诉,被告已就原告所欠货款进行起诉并已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以合同无效和结算无效进行抗辩;2、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东大洋公司诉恒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陕0324民初第870号。东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恒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5912.5元及利息8499元(2023年2月1日至28日共1月利息8499元,以及2023年3月1日起按505912.5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共计514411.5元;2、恒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诉讼费预收费票据复印件、本院开庭传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的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东大洋公司与恒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过程当中。在前诉中东大洋公司诉请恒森公司支付货款,本诉中恒森公司诉请确认合同和结算协议无效,前后诉讼的请求指向均是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合同效力是给付之诉的先决问题,被告可以通过抗辩行驶权利。本诉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本诉构成重复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