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2454号
原告陕西中久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需混砂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需干混砂浆2526.93立方米,总货款为450469.85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98534.75元,后因原告供给被告的30.68吨干混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另双方因供货磅单票据存在争议,导致剩余货款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结算完毕,并确定实际欠货款146566.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65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剩余货款因双方产生纠纷,未进行结算,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合同对使用货物工程概况、货物的基本情况、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签字盖章,但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干混砂浆2526.93立方米,货款共计450469.85元,被告按照“当月供货结算额的70%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98534.75元,因2017年5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的干混砂浆30.68吨存在质量问题,又双方因四张过磅单票据不能核实确认,导致剩余货款未结算。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账共同确认实际欠货款146566.1元。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恒森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中久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6566.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久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劼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