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民申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某杰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农牧林业科技局。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负责人:万某,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负责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甲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某杰有限公司、***、某县农牧林业科技局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6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甲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