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6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80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安家社区安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应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中明确其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的种类和范围;第二,根据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经营管理站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经营管理站表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116207-10310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事项已知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一审法院应查明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经营管理站是否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格登记机关,并查明与本案相关的登记备案情况,必要时可发函向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经营管理站问询;第三,一审法院应查明案涉116207-10310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土地的承包方式,必要时可调取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文本,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范围;第四,根据《不动产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不动产范围。案涉《抵押合同》中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抵押财产名称为果木资产、登记机关为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上诉人应对为何会按照动产登记规则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亦应查明本地是否存在进行果木林权登记的专门性机构,并对前述登记是否属于有效登记作出认定;第五,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的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出现作为约定抵押物的果木资产并未在有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情况,则作为定着物,上诉人是否能对案涉果树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8元予以退返。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