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洪丰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与大某某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2548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05113608X0。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安家社区安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733810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太平支行)与被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丰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太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欠款利息863563.62元);2、确认DB20170174255号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32346株果树苗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被告洪丰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用以偿还MC0N201611170000001贷款合同本金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775%,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3日。对上述贷款,被告***以其名下的苗木所有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苗木为位于普兰店区棵大樱桃树和苹果树,并已在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的土地位于普兰店区(抵押土地经营权证号为农村承包权116207-1031088号,土地面积309亩),并在普兰店区经营管理站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裁决。 三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7)版》《抵押合同(2014)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同意借款声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声明和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二被告均为被告洪丰公司的股东,经该二被告股东会议决定,被告洪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偿还之前所欠原告借款。 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变更为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洪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17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按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4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32346棵(树龄分别为7、8、9、12、11-12、46年生不等)大樱桃树、苹果树为抵押担保物,果树共有人为被告***,抵押的果树种植于普兰店区奎兴村庙上组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证编号为NOOO38565)的309亩农村集体土地上,抵押物估价10.54528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的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于当日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21028220170049号动产抵押登记。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后,于当日向被告洪丰公司发放再融资贷款300万元,用以偿还被告洪丰公司以前所欠原告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洪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洪丰公司至今未有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洪丰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洪丰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洪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63%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洪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对被告洪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洪丰公司追偿。 不动产抵押权必须依法登记后才能有效设立;被告***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309亩土地上的32346棵果树(树龄为7、8、9、11-12、12、21、46年不等)作为抵押物,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应认定该32346棵果树为地上定着物,属不动产**,而不是果树苗木,对果园内的不动产果树作为抵押物抵押,应当到县级以上有权登记的林业行政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他项不动产抵押权证),原告的不动产抵押权才依法有效设立;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只对果园内果树设定抵押,并未将309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抵押人没有到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资格的行政机关登记,却到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格的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系无效登记,原告对不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原告对被告***309亩果园内的32346棵果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09亩经营权在抵押合同中没有设定抵押,也没有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诉称被告***将3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无事实依据;虽然原告对抵押物32346棵果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被告***应在该抵押物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 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863563.62元(2020年11月3日之前利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7663%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湾新区太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8元,减半收取18854元,由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