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安家社区安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733810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与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41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31643元,并放弃对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土地面积7.07亩,承包租金每年每亩700元,承包金给付方式采取提前一年的支付方式,承包地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终止,承包年限14年。要求给付的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共计10个年度。每年是7.07亩×700元=4949元,10年就是4949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11、2012、2013年分别足额给付的4949元,2015年部分给付3000元,合计给付17847元,余欠31643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付款金额有异议,2014年被告实际给付了原告4949元,这笔钱是会计直接支付给原告妻子***,***当时没有签字也没有录音录像。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土地租赁费的年度及期间没有异议。
被告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大***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过程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
合同约定土地面积共7.07亩,每年每亩700元;合同约定期限共14年,从2010年12月30日始至2024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承包金给付方式采取提前一年的支付方式,每年12月31日给付次年的土地承包金。2010年12月30日始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共10年,被告***应当向原告***共支付土地承包金4949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土地承包金17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争议内容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被告***是否向原告***或其妻子***支付4949元租金。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0日至本院立案受理时,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共10年的土地承包金49490元已经到期,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金17847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2014年已经向原告***的妻子***支付4949元租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抗辩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被告至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收到该笔4949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享有对被告***31643的债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金316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