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476号
原告:***,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之女,无业,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 号院盈创动力大厦5号楼702 室。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髯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髯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美髯公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倍赔偿金78 000元;2.支付2019年4 月1日至7月9日生活费5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3月1日入职美髯公公司,2019年3月20日书面申请美髯公公司,为我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4月1日美髯公公司不准我上班,人事经理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美髯公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取消我进公司大门门禁指文系统。我为美髯公公司连续干了10 年,美髯公公司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 我离退休年龄还有1年,应受劳动法保护。2018年4 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美髯公公司违法多项国家法规,美髯公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倍赔偿金。2019年4月1日至7月9 日我认为存续劳动关系。
美髯公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劳务协议,***为我公司提供办公室垃圾收集、地面清扫及办公室所在楼层厕所保洁劳务服务。在双方劳务期间,***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我公司是一家科技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并非我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美髯公公司(甲方)与***(乙方)曾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1.······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2.协议期满,***双方均无提出终止,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4、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人民币600元/月,按月支付······。
***主张其与美髯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美髯公公司却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美髯公公司提交了支出凭单(支出凭单中备注为“***劳务费”,***在“领款人”处签字)、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进账单(显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监控视频(显示了***在美髯公公司进出视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美髯公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也在古镇花溪牛肉米粉***店、北京光宇华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并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监控视频里***走出美髯公公司之后的去处,***称其去一楼的古镇花溪牛肉米粉店帮其朋友代班,因其曾经在春节期间让他人代班到美髯公公司做保洁工作大概半个月,春节之后就需要替别人半个月。另外,***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其去北京光宇华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其曾经到北京光宇华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干过活,如果其有事或者回家,他人会替她去美髯公公司工作,她再到其他公司替他人替班,如果替班超过别人的替班量,别人会微信向其转费用。***主张替班的情况比较常见,且美髯公公司也认可这种做法,只要有人把卫生打扫干净就可以。
***以要求美髯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生活费、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美髯公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2.美髯公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86.8元;3.美髯公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4.14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劳务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载明“协议期满,***双方均无提出终止,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其次,***陈述其有事的情况下,只要保证卫生打扫干净,其可以自行找人代替去美髯公公司打扫卫生,而且这种情况较为常见,由此可见***与美髯公公司并不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再次,***称其到古镇花溪牛肉米粉***店、北京光宇华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实创上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是去替班,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知***可能同时在多家单位提供劳务。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与美髯公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事项起诉,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2400元;
二、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86.8元;
三、北京美髯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4.14元;
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