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204民初3654号
申请人: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怀化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申请人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74,79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某某产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06S02151281202500000000697)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74,79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
上述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