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85074号 原告:**,女,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原告:夏请,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环湖西一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夏请与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夏请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夏请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50元,由原告**、夏请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