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95831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