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1804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二、被告返还首付款1,501,961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登记结婚。202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合同并签署了原告的姓名。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总房价款暂定4,051,961元。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组合贷款,乙方于2022年9月20日签约并支付首付款1,501,961元,2022年11月19日前应支付房款计255万元。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外借了款项并交与了***。202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约并支付了首付款1,501,961元。原告与***感情发生破裂,致使贷款及履行合同都不可能。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不能继续合同,参照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并返还首付款。然上述预售合同系**与其配偶***作为共同购买人与被告签订,目前**与***婚姻关系存续,未丧失共有基础,故在***不同意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