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袁某甲等与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722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汉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蒲江街道石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2103549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1栋1单元16层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E3ML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滨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75L8D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宣汉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四川丰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御公司)、四川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追加了***为被告,2025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建设公司、丰御公司和京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227元/年×20年×20%)18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营养费(40元/天×60元)2,400元、院外护理费(200/天×60天)12,000元、误工费(300元/天×120天)36,000元、院外治疗费737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及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80元×(78.5岁-55岁)/3人×20%)45,872元。共计288,497元;2.判令公路建设公司、丰御公司和京路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已经产生的工资9,15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公路建设公司、丰御公司和京路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的费用:取内固定治疗费157元、残疾赔偿金(47,336元/年×20年×10%)9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营养费(40元/天×67元)2,680元、护理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误工费(300元/天×90天)2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4元/年×(78.5岁-55岁)/3人×10%)24,184.63元、二次鉴定往返路费、餐费530元,合计178,903.63元。 事实及理由:公路建设公司将包茂高速连接线项目(普光镇玛瑙村至普光镇辽原社区)项目发包给丰御公司施工,丰御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京路公司。2024年3月5日,经***邀请,原告参加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按每天300元人民币进行计算。2024年4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工地现场负责人***安排原告去动一下内部转运建材的三轮车,经再三要求后原告前去动车,动车过程中由于施工工地路面路基太软导致左边车轮陷入地面造成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当即由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19,957元住院费已由丰御公司全部支付。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后,为了继续治疗产生737元诊疗费,并于2024年6月25日在宣汉县人民医疗自费取出内固定。原告受伤当天,公路建设公司没有委派监理、现场管理人员到场,丰御公司也没有委派安全员到场,京路公司在现场为了避让挖掘机通过违背规程指挥等综合因素导致事故发生。出院后,原告找公路建设公司、丰御公司和京路公司就受伤一事进行协商未果,且未支付在该项目劳动中产生的9,150元工资。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丰御公司辩称:1.取内固定治疗费以票据为准;2.残疾赔偿金依照45,227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4.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乘以鉴定天数;5.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乘以鉴定天数;6.误工费按照120元乘以90天;7.首次鉴定的鉴定费自行负担,因重新鉴定的已经推翻之前的结论;8.交通费以票据为准;9.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以实际发生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子女均已成年,户籍信息均无法证实有被扶养人;12.二次鉴定往返的路费、餐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往返成都的路费和餐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是工资,也应当向仲裁委提出,向法院提出程序不合法。案涉的木工劳务是四川丰御公司分包给***的,应当由***负担。同时,原告陈述是开三轮车受伤,但其无证驾驶,原告自身有过错,请求判定其存在过错。 被告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京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7日,丰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承建的包茂高速连接线项目(普光镇玛瑙村至普光镇辽原社区)工程。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丰御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京路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2024年3月5日,原告自述***以每天300元的工资邀请***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提交了***调查笔录证实为300元每天。2024年4月16日,***听从丰御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驾驶内部转运建材的三轮车,原告自称虽未取得驾驶证件,但是拥有驾驶技能,由于施工路面路基太软导致左边车轮陷入地面造成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受伤,***与***立即将***送到宣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住院费共计19,557.68元,已由丰御公司支付。出院后,***找到被告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丰御公司和京路公司就受伤一事进行协商未果。截止事故发生时,***在该工程中累计做工31.5天,原告自述***已经给付了他9,000元。 同时原告诉称***与京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京路公司与该建设项目存在何种关系,丰御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024年9月9日***单独提起伤残鉴定申请,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5年3月28日,被告丰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如下:1.被鉴定人***2024年4月16日事故受伤致左手第2-5掌骨开放性骨折、第3-5掌指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与恢复后,目前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分值累计20分,其损失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2024年4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同时查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经***的邀请到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但该项目确属被告丰御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且原告系在接受丰御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干活,因此,被告丰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听从施工现场人员的指挥去驾驶三轮车,但其明知该路基较软存在危险,且自己手部存在问题,且未取得驾驶证,依旧冒风险去移动三轮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丰御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治疗费用157元,尽管只有有微信支付截图,但是属于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94,672元,按照202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336元计算,47,336×20年×10%=94,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7天=1,110元;4.营养费30×67天=2,010元;5.护理费120×60天=7,200元;6.鉴定务工天数为90天即三个月,每月按照22.7天计算,共计68.1天,每天300元为20,430元;7.精神损害抚养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子女均成年,又无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9.二次鉴定的路费和餐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酌定为3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待发生后在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被告重新鉴定后改变了鉴定结论,由原告与被告丰御公司双方自行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以上共计130,879元,加上丰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557.68元共计150436.68。被告丰御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35,393.0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9,557.68元,还应承担115835.33元。 关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请求。原告做工30.5天,按照300元/天计算为9,15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9,000元,故丰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50元。 被告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丰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5835.33元; 二、被告四川丰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保全费2009元,由被告四川丰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