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7民初97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平塘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MA6E9TMGXX。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平塘县金盆街道回龙村。
被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诉与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平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昇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4,295.00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计息,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被告在平塘县牙舟镇承接得***岩寨至**道路硬化项目工程。2019年6月,被告将该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实施,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年10月初原告组织农民工10余人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同时在2019年10月3日补签一份《协议书》,2020年1月5日双方通过现场收方后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为人民币124,395.0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取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100.00元外,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19,295.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该款被告应于春节时结清。2020年1月24日春节除夕原告找被告要工钱发放民工工资,当天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转35000.00给原告补发民工工资,至此,被告仍欠原告民工工资84,295.00元。今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找到被告***,被告***仍以结不到账为由拒付。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干脆不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的民工工资至今分文未得。被告不诚实守信,未按时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请。
被告汇昇建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汇昇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结算单1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
被告汇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牙舟镇***岩寨至**道路硬化项目每平方按17元计算,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为准,乙方负责按照正常的施工标准实施(甲方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技术人员指挥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第四条约定“乙方动工两日内甲方必须付两万元给乙方的前期工资,乙方自行安排车辆拉沙,拉沙费用以25元/吨计算。途中支付5,000元运费付给乙方,后续工程完工甲方和乙方结算,欠款以国家保护的利息支付乙方直至付清为止,不超过春节前。”2020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民工工资119,295.00元,后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00元。对于被告尚欠的原告民工工资84,29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汇昇建设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84,295.00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证据:《协议书》1份、《结算单》1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84,29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84,295.00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汇昇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且未加盖有被告汇昇建设公司印章;《结算单》1份亦未加盖有被告汇昇建设公司印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与被告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汇昇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汇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书》,双方约定“欠款按照国家保护利息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因该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支持原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请求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工人工资时止。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春节前,即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原告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工人工资时止。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共计5个月,利息为:84,295.00元×6%/年÷12个月×5个月=2,107.38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捌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84,295.00元)、利息贰仟壹佰零柒元叁角捌分(¥2,107.38元)。
二、2020年7月2日后的利息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