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6民初1147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李某履行完毕为由,于202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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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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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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