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932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250号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MU7131;法定代表人:蒲享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中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402××××7792的银行账户、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1000××××3089的银行账户、在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账号为1001××××1015_C300CNY的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45327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出具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402××××7792的银行账户、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1000××××3089的银行账户、在成都银行锦江支行账号为1001××××1015_C300CNY的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45327元。
上述裁定保全的财产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可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小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宇平
书 记 员 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