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2民初2908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崇礼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1月18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361.63元,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共计34258713.21元。后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最终确定价款为33516657.34元,2024年7月被告收到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980000元工程款后,经扣款后仍剩余1155361.6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付款依据,缺乏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要求支付款项的主张,未提供必要的书面合同、服务或货物交付凭证、发票、垫付工程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是真实支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开具正式发票,不仅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也使答辩人无法正常进行财务处理及税务申报,进一步影响到付款行为的合法性。二、被答辩人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停止所有手续,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因被答辩人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起诉***、答辩人及四川某某公司,案号为(2024)冀07民再65号,目前该案件正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尚未审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如因拖欠人工工资发生纠纷或其他起诉的情况,暂停办理乙方的工程、开票、转款等各项手续,待纠纷解决后继续办理”。被答辩人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停止所有手续,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根据双方2023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鉴于乙方在借款日期间前,多次以索要农民工工资名义引导工人直接向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聚集讨薪,对甲方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此次借款日期之后如再发生类似情况,甲方将停止拨付此项目后续工程款。”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曾多次聚集工人闹事影响答辩人的声誉,答辩人有权停止拨付。三、因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被法院冻结47万元,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减。因案涉工程,被答辩人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导致***起诉***、答辩人、四川某某公司,张北县人民法院做出(2023)冀072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工程款849921元,并支付利息(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北县人民法院冻结了答辩人47万元,并扣划了其中的40万元。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不负责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人工费、租赁费和材料款等任何债务。如因乙方与第三方违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减被冻结的47万元。四、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的借款尚未归还,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减。2023年1月2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410624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将款项转入了被答辩人控制的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乙方承诺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完毕。如逾期未还,甲方将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借款及利息。”,因此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减被答辩人的借款410624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述,被告是案涉的察北管理区空心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中标方,原告是挂靠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我向原告承包了沙沟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工程中的20个牛棚的建设。被告代我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之后,尚欠我工程款265622.53元。现在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和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4年3月1日,案外人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某某公司为“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中标人;同年,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9934117.69元。
2.2024年8月8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吉家村)承包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投标预审、标书封标及委派专人参加乙方投标开标会议、协助乙方办理开工手续、协助办理建设单位的有关业务手续,乙方必须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途停工,如发生停工乙方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各种损失,乙方要接受甲方各职能部门的检查、指导,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不得伪造公司有关印鉴、印章,使用公司各项印章必须登记备案,甲方不负责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人工费、租赁费和材料款等任何债务,如因拖欠人工工资发生纠纷或其他起诉的情况,暂停办理乙方的工程、开票、转款等各项手续,待纠纷解决后继续办理,乙方拨款必须首先拨入甲方账户,如果工程款没有拨到公司账户,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不得擅自把拨款由建设单位转入自己账户私自纳用,并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
3.截至开庭前,发包人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80000元,被告在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且扣除管理费、附加税、所得税、手续费等各项税费后,被告尚余1155361.63元未向原告支付。
4.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原告(借款方)与被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10624元,借款期限为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并且备注“410624元,此笔款项打入泰岳账户,此后由泰岳账户归还”。2023年4月26日,案外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某某公司察北分公司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借用某某公司察北分公司资质承包了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牛棚工程并于2021年3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冀072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工程款849921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任。***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冀07民终3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5月23日,本院自某某公司察北分公司账户内扣划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名义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但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其实质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借用有资质的某某公司名义施工,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价款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被告某某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的款项尚有1155361.63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仅在该款项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挂靠方将已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系其义务,故其第一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7民终3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该案系因***借用某某公司察北分公司资质而产生的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扣减被冻结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虽以《借款协议》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扣减借款410624元,但被告未就该借贷关系的发生、支付方式及实际借贷金额等进行举证,且协议中明确备注的“410624元,此笔款项打入泰岳账户,此后由泰岳账户归还”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扣减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155361.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8.25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