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2民初351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李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000元及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以48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8000元为计算基数);2、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共同承包被告李某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村××村××村的部分工程项目,该项目属于被告李某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原告施工的项目主要包括吉家村农机具存放棚建设、牛棚维修、新村道路维修、下水井维修等,项目完成后经过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总计工程款为1630000元整,截止2024年2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000元整,202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整,现剩余工程款478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了解到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尚有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上述欠付工程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答辩,在庭后调解中陈述对二原告所诉尚欠工程款478000元无异议,但之前支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未能全额提供税票,税负率不足,应当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8%的税点,计94729.23元税款,并申请重新开庭审理。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答辩意见:1、答辩人仅承包了吉家村项目。答辩人与张家口某某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仅就“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承揽二被答辩人提到的“新村”项目,该“新村”项目是由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承揽。鉴于二被答辩人施工的项目涉及两家公司的工程,为明确各方责任,避免答辩人承担不应有的法律责任,答辩人恳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能够明确区分答辩人和张家口某某公司各自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二被答辩人未向张家口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影响到答辩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应使答辩人承担额外的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答辩人应向李某个人索赔。答辩人对二被答辩人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其完成情况并不知情,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签约方产生约束力,二被答辩人与李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与答辩人并无直接合同联系,因此,二被答辩人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李某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向答辩人索赔。3、付款义务主体不明晰,避免双重支付。李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案号为(2024)冀0722民初2908号,双方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欠款尚有争议,且该争议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无法确认是否确实欠付李某工程款,更无法确定是否有义务向二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若允许二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索赔,则可能导致答辩人因同一工程项目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到另一案件的审理进展,确保不出现重复支付的情况。如果李某与二被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则李某应对自己雇佣的二被答辩人负责,并妥善解决与其之间的经济纠纷。如果最终确定答辩人需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愿意配合李某履行其对二被答辩人的支付义务,但这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二被答辩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李某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同时,鉴于当前存在的诉讼不确定性,希望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能够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公正裁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24年就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地点:察北管理区沙沟镇吉家村;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工期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5月31日;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含税)玖佰玖拾叁万肆仟壹佰壹拾柒元陆角玖分(9934117.69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款,最后按照审计价格结算。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乙方,于2024年8月8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察北管理区农宅空置率50%以下“空心村”治理及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沙沟镇吉家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承包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投标资格预审、标书封标及委派专人参加乙方投标、开标会议,协助乙方办理开工手续,协助办理对建设单位的有关业务手续;乙方必须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乙方组建的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职能人员和操作人员,……;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发生经营亏损,乙方用自有资金、财产偿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得伪造公司有关印鉴、印章,使用公司各项印章必须登记备案,……;甲方不负责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人工费、租赁费和材料款等任何债务,……;乙方拨款必须首先拨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擅自把拨款由建设单位转入自己账户私自纳用,并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
被告李某将吉家村、新村两个村的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2024年2月29日,李某作为欠款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款欠条》,载明:今有***、***二人共同承包察北管理区吉家村和新村,两个村的部分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吉家村农机具存放棚建设、牛棚维修、新村道路维修、下水井维修、砌墙、种树、散水等项目,另有半拉山维修,另负工程清单,总计工程款16300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叁万元整。已付130000元,在2024年2月29日通过张家口某某公司转到廊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012000元,大写壹佰万零壹万贰仟元整,剩余欠款488000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元整。以上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量清单另附。结算打款***账户:6228********,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同意上述款项打到***账户;剩余欠款必需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2月29日,张家口某某公司向二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廊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15200元、896800元,共计1012000元。
2024年9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察北工程款壹万圆/10000元,剩余欠款肆拾柒万捌仟圆/478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四川某某公司与李某就河北省张家口市××村××村××村的部分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中的500000元停止支付,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冀0722财保54号民事裁定:四川某某公司协助停止支付李某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村××村××村的部分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中的500000元。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
再查明,(2024)冀07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李某系挂靠人,四川某某公司系被挂靠人;该判决确定四川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155361.63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欠条》、银行电子回执、微信支付凭证、2024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款条、(2024)冀0722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24)冀07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原告有权对李某,四川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从被告李某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即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综合全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与二原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二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原告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欠其工程款478000元,提供《工程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2024年2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从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以48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8000元为计算基数,庭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二原告及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均陈述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综合全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依法应于2024年2月29日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8000元,202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478000元至今未支付,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二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该(LPR),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李某应从2024年2月29日起按照3.1%利率标准支付二原告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从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以48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8000元为计算基数。二原告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本案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未提供正式发票,且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故二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即使实际支出,也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对二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四川某某公司不负责李某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债务,庭审查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该约定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某某公司以其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某公司以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涉及其与张家口某某公司两家公司的工程为由,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能够明确区分其和张家口某某公司各自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抗辩二原告未向张家口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使其承担额外的责任,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且(2024)冀072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四川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155361.63元,故四川某某公司的该抗辩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某公司以被告李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欠款尚有争议,无法确认其是否确实欠付李某工程款,更无法确定是否有义务向二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由,抗辩若允许二原告直接向其索赔,则可能导致其因同一工程项目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并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到另一案件的审理进展,确保不出现重复支付的情况,该抗辩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某公司抗辩如果李某与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则李某应对自己雇佣的二原告负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某公司抗辩二原告庭后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两份“银行电子回执”超过举证期限,且庭审中也未明确表示庭后提交,法庭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四川某某公司的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调解中陈述其因道路封路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申请重新开庭审理,法庭开庭前至开庭时均未收到李某因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而申请延期审理或网络开庭的请求,且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张家口到庭参加了诉讼,故被告李某申请重新开庭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从欠付二原告工程款中扣除94729.23元税款,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与裁判,被告李某、四川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78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应依据《工程款欠条》的约定就剩余欠款向被告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78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息,从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以48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8000元为计算基数);
二、李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计4235元,由李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