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鼎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鼎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2381号
原告:四川鑫鼎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39号二楼2号。
法定代表人:赵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男,四川鑫鼎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谭强,主任。
被告:于绪孟,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四川鑫鼎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隆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昆仑村委会)、于绪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被告小昆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绪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鼎隆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包淄川区昆仑镇小昆仑村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其中有600000元是政府拨款,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超出600000部分由被告支付。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审定为742560.77元,超出142560.77元。小昆仑村委会一直使用于绪孟的个人银行账号办理业务,此款原告多次向小昆仑村委会催要未果。
小昆仑村委会辩称,小昆仑村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确实由原告具体施工,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政府补贴60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140000元用途不清。另外,工程交工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宣传画的墙皮脱落,绿化项目也大部分死亡。
于绪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原告鑫鼎隆泰公司作为承包方、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昆仑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鑫鼎隆泰公司负责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昆仑村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包括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绿化工程、道路工程及拆除等工程。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完成。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15122.52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且上级财政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审计结算值的8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至审计结算值的9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付清余款,所有拨款必须持有淄川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方可进行。”之后,鑫鼎隆泰公司又与小昆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小昆仑村市级美丽乡村项目原合同价为615122.52元,原合同甲方为昆仑镇政府,本项目上级拨款600000元,由原合同甲方昆仑镇政府拨付工程款,鑫鼎隆泰公司施工完毕后若工程款超出600000元,根据审计报告,剩余工程款由小昆仑村委会进行支付。”原告施工完毕后,受昆仑镇政府的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小昆仑村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全面审核。2020年9月28日,该公司出具启新基审字(2020)23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小昆仑村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为742560.77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竣工结算审核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鑫鼎隆泰公司与昆仑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鑫鼎隆泰公司与小昆仑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鑫鼎隆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小昆仑村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施工完毕,该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经昆仑镇政府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核定为742560.77元。按照鑫鼎隆泰公司与小昆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超过60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小昆仑村委会向原告进行支付。因此,鑫鼎隆泰公司要求小昆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425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鑫鼎隆泰公司要求被告于绪孟亦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鑫鼎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560元;
二、驳回四川鑫鼎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合计2809元,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凤淑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彤
书 记 员 邢运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