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500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电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241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受伤治疗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近亲属起诉原、被告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兰山区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亲属226325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8120元。原告收到判决书后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判决应承担赔偿款,已经履行。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被告***肇事逃逸行为,导致原告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赔付,被告肇事逃逸属于主观故意行为,应当对于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导致原告购买商业三者险没法理赔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辩称,我不应偿还原告赔偿款。我当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公司宣传车无专门的驾驶员,谁申请谁开,发生事故时虽是我开的宣传车,但我是工作的,是职务行为。我也不是肇事逃逸,因为当时我们是两个人开车的,车上拉了不少东西,在事故发生时我以为是车上东西颠了一下,到了路口又返回来,发现那个地方已有人,我和同事下车,要打电话时,他们说已打过电话了,然后我把***(死者***)扶起,又和她聊天,她说是自己摔倒的。发生事故后我给伤者交了1万元医疗费并看望她,我的确没有逃逸行为。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日原告临沂电信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临沂电信公司委托**公司代理市场销售、营业、打字、业务后勤支持等业务,**公司派业务代理人员到临沂电信公司处为其进行业务代理。被告***系被**公司派至原告公司从事市场销售业务,工作期间由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业务代理人员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并考核。
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工作期间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宣传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蒙北路交汇东200米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xxxx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近亲属将原、被告及涉案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死亡造成各项损失370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近亲属120000元,由原告赔偿***亲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计226325元,并与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120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民终50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将赔偿款22632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8120元分两次汇入本院过付款账户以赔付***亲属。
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赔偿***亲属22632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14970元,因被告肇事逃逸行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在鲁Q×××××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妻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借用了原告的车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妻子不了解事实情况。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约定的或其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以证实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执行原告的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的肇事逃逸行为受到的损失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系案外人**公司员工,原告与**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务代理人员被**公司派其至原告公司从事市场销售业务,由原告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及考核,原、被告之间形成用工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行万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工作行为系履行**公司的代理协议的行为,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约定的或其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用以证实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借用了原告的车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6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3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