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4744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2月26日生,住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蒙河路交汇处南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7月7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告一直使用的手机号153××××6666;2、判令被告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处办理开通手机号业务,取得电信手机153××××6666的使用权至今,在该号码使用期间,原告按时交付话费及被告推介的各项费用。原告在2018年2月21日交付给被告电话费165元。交费后发现号码被停用。被告在收取原告话费后不履行合同职责,被告以原告未交话费为由,擅自停止原告继续使用该号码,违反合同规定,已经违反了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返还此手机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使用153××××6666手机号码期间,与被告签订业务登记单及业务登记协议,该协议是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义务,其中协议7.2,7.3项明确约定,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公司可以终止服务并终止本协议:移动业务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缴纳费用的;其他电信业务出现7.2所述情形,即后付费业务未按期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的,暂停服务超过60日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电信公司依法确认的,可以终止服务;另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4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拆机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协议内容的。因该号码是后付费,于2017年9月16日欠费停机,2018年1月19日拆机,拆机时该号码欠2017年7.8月本金117.28元、违约金47元,共计164.28元,拆机后原告仍需缴纳欠费和违约金,2月9日原告去营业厅缴纳费用已结清所欠费用,原告交费时已欠费拆机,并非交费后公司给拆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连续两个月不缴费的行为,以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应按服务协议内容拆机,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单方解除,实际是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153××××6666手机号的移动服务业务(双方未提供原始电信服务合同),由被告提供该手机号的电信业务服务,后来双方对服务业务内容多次予以变更。最后的付费方式为先使用后付费,每月包月费用为乐享套餐89元。原告自2017年7月没有缴纳费用,2018年2月21日原告在河东城区代理商管理部处交纳了话费165元后发现该手机号码被停用。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产生本案诉讼。
被告主张按照约定合同约定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并提供2016年10月12日及2017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的两份移动业务登记单,用以证实原告违反了约定。该业务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登记单,正面为服务范围等的约定,但没有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约定。原告在正面客户签字确认栏签字,确认栏打印有“(以上资料属实,已阅读并同意本登记单内容及背面载的条款附加协议)”文字内容。登记单的反面均印刷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该协议共十一条,其中第七条为协议中止和解除。7.1为除另有约定外,客户在清偿所有电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后,可以办理业务暂停、注销或过户手续。业务暂停期间需支付有关费用,业务注销、过户后本协议相应解除。7.3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公司可以终止服务并终止本协议,以担保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客户,违反保证条款或有确切证据证明担保人无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的;擅自利用电信业务非法进行电信业务经营的;移动业务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其他电信业务出现7.2所述情形,暂停服务超过60日的;以及法律法规或电信公司依法确定的,可以终止服务的其他情形。7.4客户在电信业务使用过程中如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政府管理部门提出相应要求的,电信公司将暂停或终止提供电信服务。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业务单确认栏签字属实,但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服务协议印刷在背面,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当排除对原告不利的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手机号并使用,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签订的移动业务登记单中违约责任条款及合同解除内容效力的认定。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协议系格式条款应当排除对原告不利的条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业务登记单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制式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单主要内容体现在业务单正面,正面没有对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做出约定。反面印刷了制式的附加协议规定,规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事项。在通常情况下客户方不会对背面内容予以阅读。被告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虽然被告在业务单正面印刷了“以上资料属实,已阅读并同意本登记单内容及背面载的条款附加协议。”但仍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告知的义务。该做法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故对附加协议中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内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没有按约定缴纳费用构成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方终止合同履行不妥。双方应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告手机号153××××6666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恢复原告**手机号153××××6666的使用,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电信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蔡淑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