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07民初246号 原告:***,女,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职工。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岭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21.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1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车在被告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整的道路上行驶时,因其修整道路存在低洼不平存水结冰问题,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骨远端骨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08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15.34元,护理费1153.84元,共计37983.74元。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药费9162.01元。因被告中原豫达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在维整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其修整道路不合格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付。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摔伤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一辆3000元、治疗费619.74元、拆钢板预计费用10000元,合计13619.74元。 被告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于2018年11月11日承揽了第三人处街道硬化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第三人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工程数量属实、质量合格,工程于验收当日即交付第三人。原告诉状陈述其2018年12月21日上午7点左右受伤,该事故发生时工程早已交付第三人,与我司无关。2.原告陈述“因其修整的道路存在低洼不平存水结冰问题,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被告在修整道路上未设警示标志,且其修整道路不合格导致原告受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承揽第三人处的该道路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8日经第三人及唐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我司的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司对该道路已经没有管理权,我司无权也没有义务对道路设置任何标志。3.原告诉状陈述“双方协商未果”更是无中生有。我司于2022年3月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在此之前我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一无所知。综合以上我司意见,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司的施工无任何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岭子村村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所在村村民。2018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摔伤于自家南街(东西走向)往西300米处,当日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2018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 另查,被告中原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承揽了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岭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街道硬化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开工,2018年11月23日竣工。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岭子村村民委员会及监理单位唐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记载:“验收内容:硬化道路加宽1750平方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905平方米,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数量属实、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同时该报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建设单位的盖章,施工单位的盖章以及验收人员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摔伤之时是在被告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记载了工程质量合格,而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修整道路存在低洼不平存水结冰问题才导致原告摔伤’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加之原告摔伤时被告施工的道路已交由第三人使用与管理,被告无设置警示标志之义务,故被告针对原告摔伤一事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摔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