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01民初12377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轩园5-3-201-1。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35号;长寿公寓1号楼底商平安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智慧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686元,减半收取计8343元,由原告天津市万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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