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04执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新立组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德尕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做出的(2022)湘0304民初24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3年1月12日、2月23日、3月13日、4月26日共四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房产信息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74818.18元,该款项已发放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德令哈市德尕路以东、规划的纬八路以北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已抵押,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就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23年4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截至2023年4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设备款为2122000元(利息暂未计算),已执行到位74818.18元,尚有2047181.82元(利息暂未计算)未执行到位。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民初24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聚之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